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
陈某,某网络科技公司职员。2024年至2025年期间,陈某通过网络社交平台从事微信号买卖业务,从上家购买微信号后加价转卖给下家,累计买卖微信号约500余个,个人获利约2万元。公安机关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陈某刑事拘留,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指控其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巨大,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陈某到案后辩称,其买卖的微信号均为“白号”——即解绑了身份证号、手机号的虚拟账号,头像随机生成、无转账功能且朋友圈使用受限,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不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所指向的公民个人信息范畴。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委托了北京专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律师赵飞全。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后,立即开展全面阅卷和证据梳理。赵律师发现,陈某买卖的微信号均为“白号”,有充分的证据支撑。侦查卷宗材料显示,陈某在向上游人员购买微信号时,明确要求对方提供未绑定手机号和任何身份信息的账号密码;若卖家的微信号绑定了实名制信息,陈某会要求解绑后才购买。同时,其向下游出售的微信号也只是一组虚拟账号密码,未绑定任何实名制信息,无法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侦查机关调取的陈某与微信号买家和卖家的大量微信聊天记录也能相互印证,如“能解开的都给你尽量解”“手机啥都清理吗”“手机号解绑吗”“清理完了”“没绑定手机号”等,都表明陈某买卖的微信号是解绑了实名制信息之后的“白号”。
赵飞全律师向检察院提交了详细的《不起诉法律意见书》,并多次与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
辩护词节选:
“辩护人认为,本案陈某买卖的微信号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依法应当对陈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以‘可识别性’为核心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本案中,陈某买卖的微信号均为‘白号’——解绑了身份证号、手机号的虚拟账号,头像随机生成、功能受限,无法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
第二,从证据关联性角度分析,侦查机关虽调取了陈某与部分上下线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了部分买卖的微信账号和密码,但这些账号密码是否能关联到特定自然人信息,并无足够证据印证。侦查机关仅依据陈某在《讯问笔录》中供述的部分信息,通过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调取了8个微信账号对应的公民个人信息,就据此认定其出售的500余个微信号均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属于以偏概全,证据不足。
第三,陈某买卖的‘白号’属于虚拟账号,不具有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功能,其交易行为本质上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交易,而非个人信息买卖,不应纳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制范围。
综上,依据疑罪从无原则,恳请贵院依法对陈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赵律师还向检察院提交了陈某与上下线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账号解绑记录等证据材料,并通过当面沟通详细阐述了“白号”不具备可识别性的技术原理和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
检察院经审查,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陈某买卖的微信号不具备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功能,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指控陈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对陈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陈某洗清了冤屈,避免了刑事追责的风险。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信息性质抗辩”争取不起诉的案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与隐私,而“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以“可识别性”为核心标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信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北京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律师赵飞全通过精准把握“可识别性”这一核心概念,以客观证据证明当事人买卖的“白号”不具备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功能,成功阻断了错误追诉。北京专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律师通过专业信息性质抗辩,为当事人争取无罪结果,体现了其在证据审查和信息定性方面的专业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