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3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天津XX投资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天津XX投资有限公司保障型投资理财协议书》,协议金额为500万元,时间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固定回报为三个月2.5%即12.5万元。原告于签订上述协议当天将5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也为原告开具了收据。2012年6月12日即上述理财协议书到期之时,被告应将协议金额500万元及固定回报12.5万元共计512.5万元返还给原告。但是被告提出因公司资金紧张,想向原告借款525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就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要求。原告将被告应返还给他的512.5万元交给被告后,又凑足12.5万元现金一同交付被告。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写下借条,借款金额为525万元,并保证在2012年9月20日之前归还。现因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又考虑到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原告采取诉讼的方式确认借款事实,以便保证自身权利。关于借条中载明的“如不归还,原合同仍然有效“是对利息的一种变相约定,是指被告应按照《投资理财协议书》中对固定回报利率的约定、按照实际借款时长支付利息,但是原告本次诉讼不主张利息,只要求被告返还本金525万元即可。
【判决结果】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XX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5125000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
【裁判文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签署了《天津XX投资有限公司保障性投资理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1条约定:甲方(本案原告)将本人合法持有的资金交与乙方(本案被告),由乙方负责集中使用,用于集中收购国内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商品房。该协议第4.3.1条约定:固定回报为三个月回报率2.5%。到期后4个工作日内,与本金一同给付。该协议第10条约定:协议签署日期2012年3月13日,集合锁定期限3个月,集合解锁日2012年6月12日,协议金额人民币5000000元。
协议签署当天,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汇款5000000元,被告未原告开具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王某交来保障型理财投资人民币伍佰万元整。
该理财协议书于2012年6月12日到期后,被告并未返还原告本金5000000元与利息125000元,而是于2012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1张,内容为:天津XX投资有限公司向王某借款人民币伍佰贰拾伍万元整(¥5250000.00)保证在2012年9月20日前归还。如不归还愿接受法律责任。注:如不归还原合同仍然有效。该借条下方有被告公司印章与董事长王玉成签字及手印。
该借条承诺的归还日期2012年9月20日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所欠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1张,可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借条内容如期归还所欠原告款项,现被告仍未归还,应负有返还义务。
对于应返还的金额,借条中写明为5250000元。对于其中的5125000元,原告提供有《天津XX投资有限公司保障性投资理财协议书》、招商银行转账借款回单、天津XX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障性理财投资专用收据等证据,且借条写明“如不归还原合同仍然有效”,可证明借条的形成系从双方的理财协议转化而来,金额构成为本金5000000元与3个月利息125000元,共计5125000元。而对于余下的125000元,原告庭审陈述为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支持。
被告天津XX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结语和建议】
2014年7月22日,王某与我所就其与天津XX投资有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签订委托合同。经查看证据,代理律师发现双方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是由投资理财协议转化而来的,代理律师了解到,被告公司已经涉嫌非法融资,故建议王某尽快以合法债权人身份提起诉讼,确定债权债务关系,以保证后期债权的执行。因被告公司已无人经营,对于起诉状以及判决书均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委托人对代理结果表示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