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建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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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与被告黄某、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田建宏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5日 1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2017年9月30日13时10分,被告黄某驾驶被告窦某所有的X号轻型箱式货车沿银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39KM+900M路段处超车时,与对向原告姚某驾驶的X1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环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881元;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284.70元。2017年10月3日-11月8日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148346.99元,门诊医疗费26125.63元。出院诊断为: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胆囊炎、肝脏挫裂伤、右肾挫伤。

【律师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窦健恭作为被告黄凤渤(黄凤贵)雇主和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明维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起诉要求被告黄某、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共同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被告黄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X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购买有2017年度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此,对原告姚某的合理请求,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在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某、窦某互负连带责任予以赔偿;

田建宏,2008年毕业于青海大学公共事业管理专业、2011年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学专业,获得管理学及法学双学士学位。目前担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庆阳
  • 执业单位:甘肃榆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1020********2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