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建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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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胡某与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田建宏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5日 381人看过 举报

2022-10-25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2017年9月29日17时10分,赵某驾驶×××小型客车,沿铜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6Km+400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刘某骑行×××号两轮摩托车(捎乘妻子胡某)由西向东直行时相撞,致胡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胡某、刘某被送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胡某转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2.腰椎管狭窄;3.闭合性颅脑损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腰2椎体终板炎;6.椎间盘膨出。住院10天。转入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骨折病、气滞血瘀;2.腰1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3.腰椎间盘突出症;4.增生性脊柱炎;5.骨质疏松症;6冠心病,住院29天。刘某花医疗费2877.69元,胡某花医疗费54772.19元。2017年11月15日,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第6228269201700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某胡某无责任。2018年3月20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2018】庆医临鉴(03)N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胡某受伤伤残属十级;2.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13970元;3.护理期限90日。

【律师观点】赵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刘某骑行的摩托车相撞,致刘某胡某受伤,车辆受损,形成交通事故。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事故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刘某胡某受伤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赵某按事故责任大小予以相应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胡某刘某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财产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项费用赔偿数额按照2018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伤伤情及伤残等级予以确定,财产损失根据实际损失计算。

田建宏,2008年毕业于青海大学公共事业管理专业、2011年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学专业,获得管理学及法学双学士学位。目前担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庆阳
  • 执业单位:甘肃北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1020********2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程建筑
甘肃北谦律师事务所
1621020********24 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