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8年3月,中XX公司某经理部与贵州XX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8年3月25日,贵州某公司与黄X签订《桩基专业合作施工协议》,黄X系桥梁劳务班组长。黄X与庆城县XX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将其中部分工程劳务承包给庆城县XX公司施工。2019年1月28日,黄X与庆城县某公司结算,结欠庆城县XX公司工程款385200元。2019年6月26日,黄X、贵州XX黄小某与庆城县某公司达成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贵州某公司按委托协议支付庆城县XX公司工程余款385200元。贵州XX未付,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由贵州XX、黄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庆城县XX公司工程款385200元;中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律师观点:贵州某公司与黄X军签订《桩基专业合作施工协议》。黄X与庆城县XX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劳务承包给庆城县XX公司施工。庆城县XX公司完成了施工任务,黄X与庆城县XX公司结算,结欠庆城县XX公司工程款385200元。黄X与贵州XX公司、庆城县XX公司达成委托付款协议书。当事人对结欠工程款事实没有异议,结欠庆城县XX公司工程款385200元,事实成立。贵州XX将分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黄X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贵州XX与黄X应当承担支付庆城县XX公司结欠工程款义务。请求贵州XX、黄X支付工程款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中XX公司尚有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应当在应支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田建宏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