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民、法人之间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争议焦点是:原告能否依据其与死者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主张保险理赔?
2019年2月9日11时10分,王X驾驶“福盛沃”牌电动三轮车捎乘王XX沿铜嵋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5KM+100M处左转弯进入路口时,与原告张X驾驶的甘MX**号小型客车相撞,致王XX受伤,在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1天,出院次日死亡。原告多次给被告保险公司打电话要求到达到达现场并确认事故,被告答复在27万元以内协议赔偿可以理赔。原告支付王XX住院费用9002.66元及其他花费10000元,并与死者亲属协商达成《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电动车修理费等共计25万元,共计支付事故费用261380元(含电动车维修费1380元)。该起事故经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X与王X负同等责任。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协议赔偿后,与被告公司协商理赔未果,故提起保险合同之诉。
被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涉案赔偿协议是原告与死者亲属自愿达成的,被告并未参与,该协议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依照该赔偿协议进行理赔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赔偿范围及数额应当严格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甘肃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法院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医疗费9002.66元,护理费1601.16元(11天×145.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死亡赔偿金269613元(29957元×9年),丧葬费36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380元,合计329218.82元。事故发生时,王XX年满71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及事故处理亲属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告提出合理质疑,法院不予采纳。考虑到王XX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损害诱发其自身疾病(如冠心病)发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用9772.66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死亡赔偿费110000元(含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电动车维修费)1380元,合计121152.66元,下余损失208066.16元,由被告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40%即83226.4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田建宏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