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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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侵权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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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晓光律师|时间:2021年12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14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北京XX公司在北京成立,经营范围为信息咨询、商务咨询、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2017年3月1日,该公司在南阳设立分公司,注册地址南阳市XX。

2018年5月,北京XX公司聘用被告人郭X为南阳XX公司经理,负责南阳XX公司全面工作;副经理为被告人李X,负责客服部门所有事项。该公司以“信用贷”为名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开展贷款业务。南阳XX公司主要分为客服和业务部门:被告人胡X、姚X等人为客服人员;业务部二组负责人姚X(另案处理),成员包括被告人王X、张X、杨X、程X等人,五组负责人被告人熊X,成员包括被告人查XX、姚X等人。

北京XX公司南阳XX公司制定考勤制度,统一办公,利用老人带新人的方法对新成员进行培训。业务部门客户经理首先通过微信朋友圈、发放名片、登门拜访、同行介绍等方式对外宣传“无抵押、无担保、利息低、无手续费”的噱头,诱使客户到北京XX公司南阳XX公司办理“信用贷”贷款。客户在客户经理要求下下载“XXX”APP进行注册认证,人脸识别认证,读取通讯录授权(客户不授权不能认证成功,无法贷款)后完成贷款“进件”。客户经理将客户材料递交客服人员后,由客服人员进行核实后向北京XX公司上传客户资料,由风控部门进行审批后下发。南阳XX公司客服人员收到总公司下发的客户贷款审批额度后,客户经理通知客户到南阳XX公司进行面签,客户经理将客户领至客服人员处,由客服人员单独对客户在“XXX”或“XXX”平台上签订借款协议等电子文书,且对客户快速阅读协议的场景进行录音录像;在签订借款协议同时或签订协议之后,客服人员才对客户讲明在该公司贷款需要缴纳服务费用,客户往往因急需用钱或向客户经理提出疑问时,客户经理以公司规定为由或客户在其他公司不能贷出款项为由答复客户;在客户签订借款协议后,客服人员将借款协议等材料上传至总公司,总公司随后通过“XXX”或“XXX”平台向客户在该平台专管账户上打入借款,后客服人员或客户经理联系客户索要客户手机上收到的验证码后将客户在该专管账户上的部分借款作为服务费划扣,剩下借款提现至客户银行卡作为客户借款金额;客户收到借款后,客户经理或客服会告知客户还款日前应当提前还款,并在还款日前向客户索要还款金额充值到客户名下“XXX”、“XXX”平台上进行还款。目前,南阳XX公司部分客户出现逾期情况,分公司通过电话催收、上门提醒及搬走客户物品抵债等方式催收还款,该公司把借款作为载体,通过套路设计多重收费、虚增借款本息、设定不平等单方违约条款,上述环环相扣套路行为的完成,形成了出借人近似完美的举证能力,其目的就是假借形式上的合法,以此实际获取非法利益。前期由客户经理以“无抵押、无担保、利息低、无手续费”的虚假宣传为诱饵,吸引客户产生错误认识,后期放款过程中向客户隐瞒客户能够自行通过“XXX”或“XXX”平台充值提现的真相,索要客户收到的验证码,通过南阳XX公司客户经理或客服人员代替被害人操作平台,使客户被迫支付服务费用。且不支付服务费用不能提现得到贷款。该公司利用处于资金出借人平台的优势地位,迫使借款人在急于寻求资金的前提下,接受不平等的借款协议,通过收取服务费等手段虚增贷款金额,导致客户实际到账金额远低于合同列明的借款额,客户误以为自己实际到账金额即为实际合同数额,但还款计划表上列明的还款金额却是以合同借款额为基数,客户每月还款均按照虚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偿还。

北京XX公司南阳XX公司利用客户急于用钱的心理,故意隐瞒部分事实真相,虚增债务,在与客户签订合同时恶意垒高还款数额,为后续的催收完成了法律要件,使被害人在签订、履行所谓合同的过程中实际支付的费用和需要还款的金额与其宣传的内容严重相悖;其在违规违法赚取高额利润的主观动机支配下,利用被害人不谙其道的认知,使用刻意掩盖债权债务真相的高利放贷手段,背离被害人的真实意愿,诱使被害人在不明就里的情况下签订、履行所谓的合同,给人以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外在假象,这与基于平等的民事意思自治签订的借款合同具有本质的区别,无论其行为如何表现,都违背民事契约的公平、自愿核心,本质上违法,符合“套路贷”犯罪的行为特征。

被告人杨X自2018年12月10日起任客户经理,期间共发展客户王X1、董X1、樊X13人,签订合同借款总额为234499.54元,被收取平台服务费64326.54元。诈骗金额为64326.5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分别为特别巨大、巨大和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X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其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深,在犯罪中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X自2018年12月10日起任客户经理,期间共发展客户王X1、董X1、樊X13人,签订合同借款总额为234499.54元,被收取平台服务费64326.54元。诈骗金额为64326.54元。

综合考虑十一名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数额、从犯、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五、被告人杨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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