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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李XX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晓光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22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男,汉族,生于1961年11月15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0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田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4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XX赔偿田XX损失83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田XX与李XX之间是承揽关系,李XX应当以自己的设备和技术为田XX完成工作并交付,在做工过程中造成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虽然在完成工作过程中,田XX有协助义务,但协助工作没任何过错,不因田XX有协助义务就应承担责任和风险。李XX应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仅判决承担60%责任显然欠妥,原审中双方均认可其实受损前价值11500元,受损后残余价值3200元,故应当在原审490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赔偿3400元。
李XX辩称,李XX和田XX是无偿帮工关系,事先和事后都没有说报酬;被上诉人仅负责在驾驶室内操作,驾驶室之外的指挥、解绳、绑绳不是驾驶人所能控制的;帮工的还有田XX安排的另外三个人,一审已经判令李XX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田XX请求李XX承担全部责任,缺乏根据。
田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XX赔偿田XX15000元;2.诉讼费由李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XX经营石X石雕生意。2018年7月,田XX有一块石X需要吊车将石X竖立,李XX驾驶自己的吊车承揽了吊装工作。李XX自己的工人和邀请的其他人负责捆绑缆绳,并在吊车将石X竖立后解开吊车缆绳。李XX和其他人按照田XX指定的位置将景观石竖起。吊装过程中,石X竖立后准备解开吊车缆绳时石X倒地受损。后经镇平县景观石商会调查评估,于2019年4月20日出具说明,认定田XX所有的景观石受损前价值为11500元,受损后残余价值为3200元。田XX与李XX事前未约定报酬,吊装完成后按照行情支付一定的报酬,但事后由于景观石倒地受损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李XX根据田XX要求将其石X吊装竖立,田XX事后按照行规支付李XX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李XX在承揽此项工作过程中,造成田XX所有的石X受损,应当赔偿田XX的损失。故田XX要求李XX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田XX在庭审中认可自己的石X受损前价值为11500元,受损后的残余价值为3200元,故田XX石X的实际受损价值为11500元-3200元=8300元。田XX联系李XX将石X吊装竖立的同时,又安排他人在地面协助李XX工作,对损害的产生也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李XX在吊装景观石过程中的分工,其吊装应为该过程的主要工作,结合其过错程度,对景观石的倒地应承担60%的责任,即应赔偿田XX4900元。田XX诉称石X砸落过程中造成他人的石X被砸坏,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损失的存在,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赔偿他人损失,故一审法院对田XX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双方事先未约定报酬,但依据行业规定,吊装工作完成后田XX会按照景观石的大小支付一定的报酬,该次虽未支付系事出有因。因此,李XX辩称未支付报酬,双方系帮工关系的理由不符合行业规定、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田XX的部分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分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XX损失4900元;二、驳回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田XX负担17元,李XX负担7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田XX和李XX之前有过多次的石X吊装合作,按照之前的习惯是先干活后给付报酬;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石X吊装中,李XX负责在吊车上操作,田XX安排他人在地面协助李XX工作,地面人员负责指挥、解绳、绑绳,李XX在吊装景观石的分工中占主要工作,石X站立后倒地受损的后果,李XX负主要责任,地面上协助人员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其过错程度,认定李XX对景观石的倒地损失承担60%的责任正确。一审中李XX和田XX均认可石X受损前价值为11500元,受损后的残余价值为3200元,石X的实际受损价值8300元。李XX承担60%的责任即应赔偿田XX4900元正确,田XX上诉请求李XX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不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田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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