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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X、南阳市卧龙区益博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晓光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24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益博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卧龙区青华XX。
法定代表人:孙XX,任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汉族,1981年7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南阳市卧龙区益博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XX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豫1303民初7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XX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3民终34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3民初77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南阳市卧龙区益博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177360.79元;2.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141804.03元;2、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XX长期受雇于被告王XX,跟随其干活。2015年4月28日,原告王XX依照王XX的安排,在南阳市XX区益博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安装喷淋设备时摔伤。该事实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3民终20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但时至今日,原告未获得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王XX辩称王XX与王XX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王XX的伤残等级鉴定存在作假嫌疑,应当重新鉴定。
被告南阳市XX区益博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被告与王XX不认识,被告合作社有活的时候,被告找到王XX,对准王XX分配活及结算。至于王XX找谁干活,被告也不清楚。被告给王XX结算按照90元计算,至于王XX给别人结算所少钱,被告合作社也不清楚。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系同村村民。2015年原告王XX找被告王XX说其今年不打工了,哪有活就让王XX喊他干活,后王XX在被告南阳市XX区益博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有活。南阳市XX区益博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每天每人90元向对准被告王XX结算工资。被告王XX按照每天80元向原告王XX支付工资。2015年4月28日,王XX安排王XX在被告南阳市XX区益博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石棉瓦大棚顶安装水淋喷头,王XX在房顶上站着,王XX向上扔喷头时,石棉瓦破裂,王XX摔下来受伤。
王XX当天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伴正中神经断裂;2、右食指甲床断裂;3、右腕部掌长肌腱断裂伴右拇长屈肌腱不全断裂;4、右眼眶部皮肤撕脱伤;5、左枕部皮裂伤。原告王XX住院11天,于2015年5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隔日换药一次,至伤口完全愈合2周拆线;2、根据病情需要积极院外活血化瘀促进骨痂愈合等对症支持治疗;3、建议继续院外对症支持治疗;4、每周复查一次,不适随诊;5、每月来院复查一次X线片,骨折愈合良好3月去除外固定架固定。若1年后患指对掌功能障碍无恢复迹象,建议择期行对掌功能重建术。原告王XX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花费医疗费26584.74元,该款项已经由被告南阳市XX区益博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
原告王XX的伤残程度由南阳市XX区法律援助中心于2016年1月9日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当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王XX右上肢损伤属八级伤残。原一审中原告王XX申请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和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鉴定所进行鉴定,南阳溯源法医临床鉴定所经审核,以无法受理为由退回。庭审中,被告王XX对王XX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9年10月18日,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9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XX建房高坠致右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骨折后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同日,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9)临咨字第832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王XX建房高坠致伤右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肌腱断裂及右食指甲床断裂及头部损伤后的误工期为壹佰捌拾日、护理期为肆拾伍日,营养期为柒拾伍日左右。
另查明,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830.74元/年,201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314元/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
以上事实,由骨科医院的病历材料、南阳科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予受理鉴定意见、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人工费记帐单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南阳市XX区益博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找到被告王XX为其施工,并按照每人每天90元标准向被告王XX结算所有工资,被告王XX又找到原告王XX进行具体施工,并由被告王XX按照每天80元标准向原告王XX发放工资,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工资发放方式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应当认定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王XX在从事劳务活动的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王XX安排原告王XX到石棉瓦房顶安装淋水喷头,应当知道石棉瓦本身轻薄易破,在石棉瓦房顶作业的危险性,但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让王XX站在石棉瓦房顶,其本人往房顶扔喷头让王XX接,对造成原告王XX的损害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告王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知道在石棉瓦房顶作业的危险性,但在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导致自身的损害,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南阳市XX区益博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蘑菇棚散热设备的安装施工需要一定的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条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进行施工,但被告南阳市XX区益博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将香菇大棚房顶散热设施的安装施工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王XX,在设施安装中也没有安全生产条件,故应依法与被告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其损失的40%,被告王XX和南阳市XX区益博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连带承担原告损失的60%。被告王XX主张其只是以中间介绍人的身份介绍王XX到南阳市XX区益博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施工时摔伤,与王XX没有劳务关系的辩称,因南阳市XX区益博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系把安装淋水喷头的施工交给被告王XX,只对准王XX结账,王XX找原告王XX来干活并且对准原告王XX支付工资,王XX是为王XX提供劳务,与南阳市XX区益博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没有劳务关系,故对被告王XX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584.74元,由住院费票据、病例材料、诊断证明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30837.69元,因原告王XX是农民,并且未提供其收入损失情况的相关证据,故依法按照河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1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故依法自原告受伤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鉴定之日即2016年1月8日共计254天,即44314元/年÷365天×254天=30837.69元。3、护理费5631.41元,因原告未举出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故以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为标准,护理期限结合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应当按照45天计算,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即45677元/年÷365天×45天×1人=5631.41元。4、营养费1500元,按每天20元,营养期结合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应当按照75天计算,即20×75天=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50元计算11天,即50元×11=550元。6、交通费300元,因原告住院11天,必然有交通费用的产生,而且医院距离原告家较远,故原告主张3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27661.48元,因原告伤残程度经重新鉴定为10级伤残,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30.74元计算20年,即13830.74元/年×20年×10%=27661.48元。
以上费用共计93065.32元,被告王XX和被告南阳市XX区益博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原告损失的60%,即93065.32元×60%=55839.19元,扣除被告南阳市XX区益博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26584.74元,下余29254.45元被告王XX应当支付给原告王XX。被告南阳市XX区益博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该款项与被告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王XX受伤致10级伤残,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考虑到原告自己的过错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XX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9254.45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XX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南阳市卧龙区益博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92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624元,由原告王XX负担1900元,由被告王XX和被告南阳市卧龙区益博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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