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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XX与杨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晓光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14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孔XX,男,汉族,1984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张XX、刘XX,河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X,男,汉族,1987年10月20日出生,住南阳市。
被告王X,女,汉族,1989年1月20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孔XX诉被告杨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杨X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XX诉称:原告孔XX与被告杨X系朋友关系,自2015年3月29日,因家庭生活需要,被告杨X多次向原告孔XX借款共计46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2019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出具结算单,明确标明被告仍欠原告本金46万元,利息478400元。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宛城区人民法院。因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王X作为杨X的妻子,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已结算利息共计938400元,并按照月息2分自2019年8月6日起计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X辩称:一、原告所诉答辩人欠款46万元本金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未收到原告出借的46万元本金。结算单所载明的本金和利息数额不实,随后举证环节答辩人会提供证据来证实。实际上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双方存在一定的经济纠纷,虽未进行结算,但数额远远低于46万元。因此我们要求原告将46万元的出借次数、时间和方式一一明确。二、答辩人与王X于2017年2月2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且王X本人与原告无经济来往,也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债权凭证,因此无论答辩人是否欠钱,该笔债务系答辩人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或共同经营支出,因此该笔债务与王X无关。三、答辩人与原告系多年的朋友,2019年8月5日晚上10点多,原告打电话将答辩人叫到独山大道东宛城XX院内XX公司办公室,说其媳妇代盼因为给孔XX向河南省XX用社30万元贷款做担保,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笔借款实际上是由我使用,其媳妇代盼现在为此与原告闹离婚,因此请求我打个条,安抚一下家属。答辩人当时已经喝多了,且该笔30万元确实由答辩人使用,因答辩人经济问题,无法还款,给原告及其家庭带来诸多不便,因此便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进行签字。因此,该结算单并不能反映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的30万元属银行贷款,与原告无关,应当予以扣除。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
被告王X辩称:杨X与他人债务,我本人并不知情,我也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债务凭证,也从未见过原告所述的46万元本金,且我与杨X于2017年2月2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故原告所述债务与我本人无关,我本人并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孔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二、2019年8月5日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
被告杨X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结算单记载的内容并非对双方之间债务的一种结算,该结算单系原告媳妇代盼给孔XX30万元贷款作担保,实际该30万元由杨X使用,因杨X未能及时向银行偿还,导致原告媳妇被法院判决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打印出该结算单后向被告表示,让被告在上面签字后拿回去让媳妇看一下,表示该笔30万元的债务杨X会还,其目的只是为了安慰家属,双方之间并未对债务进行结算,事实上,原告借款数额远远低于结算单上所载数额。
被告王X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结算单上我并没有签字,对我并不产生任何效力。结算单上所记载用于家庭生活与事实不符。
被告杨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桐柏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豫1330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1、原告媳妇代盼、结算单所载明的见证人刘X,均为该判决30万元贷款的担保人,并判决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该笔贷款30万元实际上是由被告杨X个人使用,杨X向银行偿还了1年的贷款利息。3、杨X未能及时清偿本金,导致原告媳妇代盼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了缓和原告家庭矛盾,杨X2019年8月5日在原告写好的结算当上签名,事实上双方并未对之间债权债务进行结算。
三、借条一份。证明该笔三十万元借款杨X出借给朋友陈XX,未收取任何利息,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
四、二被告离婚证。证明二被告已经于2017年2月2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杨X的债务与被告王X无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也系杨X个人债务,王X对此不知情,也未出具任何债务凭证,依法不用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孔XX对被告杨X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明方向有异议,确实能证明实际用款人是杨X,但对出具结算单的意图、原因不能通过证据来证明;对证据三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离婚证真实性认可,离婚时间是2017年2月27日,但离婚前的债务王X还应该承担。
被告王X对被告杨X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X未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对原告孔XX及案外人孔X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对于该份询问笔录,原告方无异议。被告杨X的质证意见为:1、关于信用社的30万元,我还了一年的利息,有转账记录,原告说的没有归还利息不属实。2、利息约定的是1分,不存在与原告约定利息2分的情况。2018年8月5日原告与孔XX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在此之前,该笔债权归孔XX所享有,孔XX也认可并不知道孔XX与杨X之间是否有利息约定,因此,就该笔30万元,应该以借条记录的约定利息1分为准,借款出借时孔XX并非该笔30万元的债权人,其与杨X之间的利息约定也没有事实基础,因此,该2分利息的约定不属实。被告王X的质证意见为:他们说的我都不知道,我也没见到钱,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XX与被告杨X系朋友关系,被告杨X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孔XX借款9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孔XX的叔父孔XX借款300000元,借条约定月息1分(该款项系孔XX以其名义向河南XX银行贷款取得);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孔XX借款2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于2018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杨X曾还款20000元。2018年8月5日,孔XX将其2015年3月29日借给杨X3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孔XX。2019年8月5日,原被告共同出具结算单一份,约定“借款人:杨X身份证:自2015年3月29日,因家庭需要,向孔XX分多次借款总金额4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截止目前经双方结算,仍欠本金460000元,利息478400元。”
另查明:被告杨X与王X于2017年2月27日离婚。
本院认为,一、对于借款金额的确定。被告杨X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孔XX借款9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孔XX的叔父孔XX借款300000元,借条约定月息1分(该款项系孔XX以其名义向河南XX银行贷款取得);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孔XX借款2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于2018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本案结算单中存在以下疑点:1、结算单记载自2015年3月29日,杨X分多次借款46万元,而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借款过程的陈述,其中90000元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并不在结算单的时间内,孔XX在庭审中认可20000元的借款杨X已经偿还,可以抵销,而在结算单中对于该笔20000元并未予以扣减。因此本案结算时的实际借款本金与结算单不符;2、本案90000元、20000元、50000元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与结算单中双方约定月息2分不符;3、即便对于本案的4笔借款均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结算之日,利息也不是结算单中的478400元。4、孔XX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杨X只是在结算单上“签个名印个手印就走了”。综上,本院对于结算单不予认可,本案借款金额应按照原始借据为准。本案借款可分为两个部分:1、原告个人所出借的160000元,对该款项有原借条为证,原告及被告杨X对此也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在原借条中,原告及被告杨X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并且在数年过程中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借款过程中被告杨X偿还的20000元,应当视为本金。结合本案,被告杨X应当偿还该部分借款1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对于被告杨X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孔XX的叔父孔XX借款300000元,借条中约定月息1分,虽然杨X辩称其向信用社还息一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孔XX向河南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与杨X向孔XX的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于杨X关于还息的辩解不予采信。孔XX于2018年8月5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孔XX。因此杨X应向孔XX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三、原告诉称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王X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债务也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孔XX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4元,由原告孔XX负担3417元,由被告杨X负担9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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