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庆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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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者:李庆华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8日 2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A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A公司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20)鲁0702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

1.A公司与张某之间业务是A公司按照张某的要求托运货物,张某支付运费。业务是由A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某与张某之间进行联系。张某与杨某之间通过微信联系,张某给杨某发送送货信息,A公司给张某安排送货,A公司将张某的运费明细通过杨某的微信发给张某。通过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杨某与张某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足以证实A公司将运费明细通知张某,张某已回复“好”,是对拖欠运费明细的认可。

2.张某在庭审质证过程中,称聊天中对运输价格也存在歧义,只是收悉该明细表,不代表张某认可上述运费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因为在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张某对A公司的明细表没有异议,张某对A公司的运费明细表认可。3.A公司已经通过杨某将运输通知单送给了张某,张某已经收到,根据A公司与张某之间的业务惯例,是由收货单位将运输通知单由司机捎回,A公司安排杨某给张某送过去,不需要张某的签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支付A公司运费55620元;2.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公司称张某尚欠其运费55620元,提供如下证据:1.运输协议及张某所欠运费的数额的明细表6套,证明A公司2018年1月至8月给张某发送货物,运费数额共计95620元。2.提交A公司业务员杨某与张某微信聊天截图光盘一张,证明张某对A公司为其发送配件的月明细表予以认可及A公司为张某安排车辆运输配件的事实。

张某对A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提出:对运输协议及明细表,系A公司单方出具,无张某任何签名,不予认可,运输单可以随意填写,真实性不予认可;A公司提供的微信截图系拍摄的照片,未提供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微信账号也不能证明是张某账号,只是表明A公司、张某发生过业务往来,并不能证明张某欠A公司的具体运输费用,聊天中对运输价格也存在歧义,并未具体确认,对于A公司发送给张某的明细表,只代表张某收悉该明细表,不代表张某认可上述运费;实际情况是双方必须进行对账后再结算,A公司应拿货运运输通知单和运输协议来进行对账结算,货运运输通知单实际就是结算清单,因为张某的货运货物均出自潍柴公司,潍柴公司统一出具运输通知单,由运输公司运达目的地后,有收货单位签名和盖章后,该签名和盖章后的运输通知单就是运输单位与张某的运输费用结算清单,任何人拿着运输通知单均可来张某处或潍柴公司结算运费,如没有收货人签名和盖章后的运输通知单、运输合同,张某将无法确认具体的货运次数、吨位,也无法确认是否已经实际发生过运输。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提供的运输协议和运费明细表,均是A公司制作,无张某签名,张某不予认可;A公司提供的杨某与张某微信聊天截图,未提供微信聊天原始载体,张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内容未显示张某认可A公司主张的运费数额。因此A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财产保576元,合计1171元,由A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A公司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是A公司的员工,从2016年1月在A公司工作至今,A公司从2016年10月份开始给张某托运货物,每次业务都是张某通过微信联系,证人报给公司,公司安排车辆给张某运输货物,当时说的是第二个月付第一个月的运输费,后来张某不按时支付导致欠款56000多元,收货回单客户签字后司机捎回,证人交付给张某,张某收到后不需要签字,微信聊天记录中将2018年1月份至8月份的对账单发给张某,张某没有提出异议,在业务发生过程中,张某员工很多,通过其弟弟的微信和一个农业银行账户支付过款项。

经质证,张某认为证人与A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张某没有收到杨某说的货运收货单。一审出具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并非原始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断章取义性较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也说张某并没有直接给A公司打款,张某不拖欠A公司运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某是否欠A公司运费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A公司主张张某欠运输费,其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A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运输协议、运费明细表,均系单方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张某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二审庭审中,A公司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系A公司职工,张某对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A公司关于张某欠其运输费55620元的主张,故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庆华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潍坊市律师协会会员,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李律师,开始从事法律相关的工作,担任大型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720********4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伤赔偿、工程建筑、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