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庆华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1日 3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
本律师为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张某货款20,000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
张某、李某系生意上的朋友,李某于2019年3月5日从张某处采购一批白色水晶包200件,炫彩水晶包50件,共计2.5吨,价值2万元,张某通过微信和短信多次向李某讨要货款,李某迟迟不予履行,李某极度不诚信的行为给张某造成很大的损失。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5日,被告李某从原告张某处采购白色水晶包200件、炫彩水晶包50件,价款共计20000元。原告当日出具出库单,并将出库单拍照通过微信发给被告。2019年3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落实一下付款时间,被告承诺2019年3月16日付款。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晶包,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被告承诺,被告应自2019年3月16日付款,但被告未付,其自2019年3月17日起即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张某货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张某以货款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