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庆华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12日 26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1
本律师为原告张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四,刘五
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被告:B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被告:中国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原告张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此次交通事故 中,原告张1与被告李四、被告刘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张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老人赡养 费、鉴定费、精神赔偿金等费用共计 521162 元;
3.请求后续治疗 费由五被告承担;
4.请求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案件背景
原告张1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车库出入口时,由于被告李四的鲁GDXXXX小型普通客车路口违法停放遮挡,与被告刘五驾驶的鲁 V0XXXX小型普通客车逆向行驶非机动车道相撞,致原告受重伤。鲁GD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投保强险和商业险;鲁 V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B保险 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在被告中国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投保强险。
被告李四严重违法停车遮挡原告与被告刘五的视线,被告 刘五东西路违反按右侧行驶右转弯的规定,潍坊市交通局交通 警察支队寒亭大队第一次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三方是同 等责任,原告方认为第一次交通事故认定书合理合法,第二次交 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原告主要责任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被告刘五辩称,事故属实,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 及交强险,一切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辩称,鲁GD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 1500000 元,若无 免赔情形,对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低于 15%事故责 任比例及合同约定承担。被告交强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 18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非医保用药应予以免责,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其他在原告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B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鲁 V0XXXX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 1500000 元。被告在商业 险责任比例范围内依法承担倍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V0XXXX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认可商业险赔偿比例,最高不超过 15%。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庭后提交 答辩状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被告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 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药费 18000 元,不承 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1驾驶电动自行车出入口时,由于被告李四的鲁 GDXXXX小型 普通客车路口违法停放遮挡,与被告刘五驾驶的鲁 V0XXXX小型普通客车逆向行驶与非机动车道相撞,致原告受重伤。事故发生后,潍坊市交通局交 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1在 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四、刘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 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鲁 GD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李四, 在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投保强险和商 业险;鲁 V0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刘五,在被告B保 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在被告中国C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投保强险。
三、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被告中国C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垫付医药费 18000 元;被告中国A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垫付医药费 18000 元。
四、被侵权人情况:张1,被扶养人:陈母,系张1之母。 张1与张2、张3共同赡养陈母。
五、鉴定意见:1.原告之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 残;2.误工期以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 120 日为 宜、营养期以伤后 90 日为宜。
六、各类人身损害费用: 1.医疗费:148560.23 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 元(50 元/天×51 天); 3.营养费:2700 元(30 元/天×90 天); 4.残疾赔偿金:316856.4元(47066元/年×20年×32%+29314 元/年×5 年×32%÷3 人); 5.误工费:24242.6 元(128.95 元/天×188 天); 6.护理费:24375.6 元(74141 元/年÷365 天×120 天); 7.交通费:酌定 500 元; 8.鉴定费:2860 元; 9.复印费:190 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 522834.83 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 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 异议,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潍坊市交通局交 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2021年6月7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四、刘五的责任比例应为 60%、20%、20%。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 148560.23 元,有病历及发票为证,本 院予以支持。2021 年 9 月 19 日的医疗费 1032 元,无病历佐证, 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对司法鉴 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但提交的证 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 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护理人冯吉阳从事建筑行业,其主张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 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确认。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 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原告主 张的交通费酌定为 500 元。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原告主 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原告无证据提 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复印费系证明原告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 198000 元,已垫付 18000 元,尚需赔偿 180000 元。中国C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 198000 元,已垫 付 18000 元,尚需赔偿 180000 元;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 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 代被告李四赔偿 25366.97 元,由被告B保险有限公司山东 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被告刘五赔偿 25366.97 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 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在交强 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 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 180000 元;
二、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在商业 三者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 费等共计 25366.97 元;
三、被告中国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在交强 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 180000 元;
四、被告B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分 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等共计 25366.97 元; 上述第一至四项,直接付至原告张1的银行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