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华华律师网

著作权律师,商标权律师,专利权律师,知识产权律师,公司法律事务

IP属地:湖北

曾华华律师

  • 服务地区:查看服务地区

  • 主攻方向:知识产权

  • 服务时间:09:00-17:30

  • 执业律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5327391613点击查看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商标授权必须基于明确授权, 不能以推定的商标授权来抗辩商标侵权

发布者:曾华华律师|时间:2024年02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 |82人看过举报

商标授权必须基于明确授权,

不能以推定的商标授权来抗辩商标侵权

 

作者:曾华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副主任

笔者代理了一起商标侵权暨不正当竞争纠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系个人,其作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多家公司,并授权其中两家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同时,公司在经营中使用了特定的装潢及以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

根据商标权人及两家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某个体工商户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商标侵权是指在店铺门头、购物小票、店内装潢使用该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使用与权利人注册成立公司店铺相同的装潢及将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

在本案中,被告抗辩,其与案外人签订了《品牌技术服务合同》、《配送服务协议》《商标使用授权书》,并且被告多次向商标权人支付货款,因此,主张认为商标权人对于被告的行为是知情且认可的。

一审法院采纳了被告的抗辩主张,认为商标权人对被告的行为知情且认可,是事实上的加盟合作关系,在合作加盟的范围内使用相关商标,并非商标侵权行为,同时,一审法院还认为,商标权人担任股东的公司之一,未能举证证明其系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或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也未证明其享有独占使用许可或排他使用许可的权利,认为其无权单独或与商标注册人共同提起诉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

对此,代理律师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商标权人及两家公司依法提起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结合二审法院的判决,笔者就上述两个法律问题展开论述:

一、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有无权利对外许可的问题,上诉人(原告)享有法定的诉讼权利及诉讼主体资格

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获得注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上诉人作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其相关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有权对外许可商标使用及针对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起诉并主张相应赔偿。商标权人已经提交了与其两公司的商标许可合同,作为利害关系人,均有权与商标权人共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直接驳回某一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并没有获得商标权人的合法授权,属于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二审法院的判决书记载,被上诉人辩称其获得商标授权的依据是与案外人签订的品牌技术服务合同、配送服务协议以及商标使用授权书。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品牌技术服务合同》、《配送协议》的合同签订方是案外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的经营者,而《商标使用授权书》的合同签订方系权利人与被上诉人的经营者,但是签字落款处是某个人的印章与案外人公司的公司印章,被授权方是被上诉人的经营者,没有商标权人的签字授权。

上诉人明确表示其作为商标权人,并未授权案外人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更未允许案外人公司对外进行商标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商标权人授权案外人公司代理其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相反,商标权人多次表示否认并坚决拒绝追认,案外人公司的负责人也明确表示其并未获得商标授权,可以认定案外人公司在《商标使用授权书》标注商标授权方为商标权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而被上诉人的经营者当庭确认在签署商标使用授权时,并未看到商标权人向案外人公司进行商标许可的相关文件,也未催告商标权人对商标使用授权书予以追认。

因此,鉴于上述明知和应知,被上诉人主张其有正当理由相信案外人公司有代理权,显然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使用注册商标没有获得商标权人的合法授权,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仅以商标权人与相关公司具有股权关联关系,就推论商标权人默示许可的结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至此落下帷幕。


收藏
在线咨询

律师号码归属地:湖北 武汉

点击查看完整号码 15327391613

相关阅读

  • 全站访问量

    149967

  • 昨日访问量

    282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曾华华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