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某林公司认为上海米某莲餐饮公司和武汉市江汉区丸某山泡芙蛋糕店侵犯其享有的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上海米某莲餐饮公司和武汉市酥某皇后蛋挞店停止使用“米某莲”标识并且赔偿1000万元。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1.一审判决认定米某林公司第136402号“MICHELIN”、第519749号“米某林”商标为驰名商标是否违背了按需认定的原则;
2.“米某莲”与“MICHELIN”的关系;
3.米某莲公司使用“米某莲”标识是否损害了米某林公司驰名商标专用权;
4.米某莲公司使用“shmizhilian.com”域名是否构成侵权;
5.米某莲公司使用“米某莲”作为其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6.本案的责任承担方式。
对于争议焦点1,驰名商标制度的设立本意是给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更好的保护,如果当事人主张自己享有的商标是驰名商标,就应当先审查这个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的标准,不能限定商标权利人只能在相同、类似的商标上主张权利,因此在商标权利人享有多类别商标权时,可以允许权利人选择其中对自己最有利的商标作为权利基础。本案中米某林公司虽然是轮胎公司,但也可以主张其他种类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对于争议焦点2,关键在于判断“米某莲”是否是对“MICHELIN”和“米某林”的翻译、摹仿。由于将“MICHELIN”翻译为“米某莲”满足翻译的三个要件:一、该翻译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相关公众知悉;二、相关公众用改翻译指代外文商标;三、该翻译已与外文商标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所以可以将“米某莲”作为“MICHELIN”的粤语翻译。
并且在米某林公司2008年出版的《香港澳门餐厅及酒店指南》中使用的中文为“米某莲指南”,将“米某莲”与“MICHELIN”和“米某林”对应起来并且实际上用于餐饮。而米某莲公司在2013年才开始在餐饮类使用“米某莲”,晚于上述的2008年,所以米某莲公司是故意混同上述商标,还涉嫌虚假宣传。
对应争议焦点3,对于驰名商标的侵害,应当从一、是否减弱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二、是否贬损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三、是否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以上三点来判断侵权。
首先,米某林公司早在1980年和1990年就注册了“MICHELIN”和“米某林”商标,并且经过长期使用使其具有极高知名度。其次,米某林公司一直通过例如出版《米某林餐厅和酒店指南》等攻略对餐厅进行评价,为旅行者提供全方位信息,该评价攻略逐渐被社会大众接受。最后,米某莲公司将“米某莲”用在饮品、小食上,明显与上述米某林公司提供的餐饮评级服务属于同一种类,容易使消费者将“米某莲”的餐饮产品与米某林公司错误联系起来,米某莲公司在其官方网站的“品牌故事”、微信公众号宣传中,主动将自己塑造为来自香港的品牌,并采用“在香港话里‘米某莲’就是米某林的意思”“米某莲其实就是米某林的粤语说法”等宣传话语,将自己与米某林公司联系起来,这种“搭便车”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以提升自身品牌形象的主观恶意。综上所述,米某莲公司损害了米某林公司驰名商标专用权。
对于争议焦点4,“shmizhilian.com”中的“mizhilian”系“米某莲”的中文拼音,而“米某莲”又被本院认定为“MICHELIN”的粤语翻译。并且米某莲公司也在该网站上进行“米某莲”品牌的宣传,以及对外提供“米某莲”店铺地址、加盟电话等,系利用该域名进行餐饮服务相关的电子商务活动。因此米某莲公司使用“shmizhilian.com”域名构成对米某林公司享有的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的侵害,应当停止使用该域名。
对于争议焦点5,根据上面的论述可以判定米某莲公司在餐饮服务上“米某莲”作为企业字号,主观上明显有攀附的故意,会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米某林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停止使用。
对于争议焦点6,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额,应当按照米某莲公司收取加盟费的数额计算侵权获利:米某莲向加盟商收取的加盟费每个店就达到6万元,根据米某莲公司网站的信息,截至2018年1月有关米某莲的店铺就达到了500家,可知米某莲公司获利至少3000万元,因此一审判决的赔偿1000万元应当予以全额支持。
武汉市江汉区丸某山泡芙蛋糕店的经营主体在点餐牌、食品包装袋和饮料杯上均使用了“香港米某莲”及“HK Mai Chi Ling”的标识,经营主体对上述商品的没有提供合法来源,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00元由上海米某莲餐饮公司和武汉市江汉区丸某山泡芙蛋糕店的经营主体负担。
对于驰名商标应当按需认定,驰名商标制度的本意在于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给予更宽的保护范围和更高的保护强度,因此认定驰名商标不能拘泥于一个种类的商标,而是可以跨越商标的种类进行认定,即“跨类保护”,本案中,米某林公司有权根据自身的商标体系和诉讼策略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商标作为诉讼的权利基础。
在考虑语言翻译问题时,要考虑该翻译在我国的知名度是否较大、相关公众是否使用该翻译指代外文商标以及该翻译是否已经与外文商标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同时还要考虑一个国家的方言和官方语言的差异。本案中,粤语作为一种传承新渠道,对方言的保护、传承起到了积极的推广作用,米某林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是使用方言演变而来的,并作为商业标识经过长期宣传,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应当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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