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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装款式和款号是否属于我国反法六条保护的权益范围?

发布者:曾华华律师|时间:2024年07月19日|分类:法院案例 |310人看过举报

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某、苏州果央服饰有限公司、程某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 著作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 服装款式 混淆行为

案情摘要:

    近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简称常熟法院)对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太平鸟公司)起诉孙某、苏州果央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果央公司)、程某1、程某2等涉嫌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4名被告共同赔偿太平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5万元。

    在该案中,法院认定4名被告经营的网络店铺中所宣传的部分商品图片,在模特、服装搭配、配件选择、动作、表情、背景、拍摄角度等方面,与原告的摄影作品高度相似,侵犯了太平鸟公司的摄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该店铺销售的服装抄袭了太平鸟公司至少164款设计,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目前一审判决已生效。

争议焦点:

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该著作权?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如果被告侵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法院认为:

    太平鸟服饰公司对涉案服装款式和款号享有合法的竞争利益,对被告销售与之相同款式的服装以及使用相同服装款号的行为应进行综合评估。此行为不仅损害了太平鸟服饰公司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容易使公众误以为这些商品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原告的乐町牌女装以年轻女性为主要消费群体,其时尚性、设计感和流行程度在市场竞争中已成为重要甚至核心的竞争因素。商标的主要功能包括指示商品来源和品质保障等,其识别功能不仅在销售前和销售时发挥作用,还依赖于服装上的显著标示,如运动服的胸口logo等。然而,根据服装行业惯例,流行时装款式通常不显著标示品牌,此时整体的服装设计款式便承担了部分商标功能,指示商品来源。抄袭这些设计款式所产生的混淆效果不亚于商标侵权。行为人大量售卖低劣同款服装,也容易导致公众对相关品牌的品质产生负面评价,贬损权利人的商誉。

需要强调的是,服装款式款号并非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或权益。若单个商品的款式款号想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需满足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构成要件,即相关款式款号需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涉案服装款式款号并非单一商品,而是不低于164款服装款式款号的全店抄袭,对此应进行整体性评价。具体而言,涉案淘宝网店销售的相关服装款式,与原告乐町品牌女装在宏观与微观上高度一致,系对原告设计的全面模仿与抄袭。宏观方面,被告销售的服装与原告款式一致的数量较大,即便店内仍有零星的不侵权服装在售,侵权款式数量已几乎占据全店商品,并且这些服装均使用了原告特有的商品编码,即款号,容易使公众误以为这些款式来源于乐町品牌。微观方面,具体到每件服装的对比,相关款式设计及单独货号均与乐町正品服装一一对应,款式细节几乎没有变化。结合被告使用原告品牌模特图,进一步加深了消费者的误认,认为涉案店铺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如服装设计、贴牌代工、许可使用、广告代言等。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太平鸟服饰公司对涉案服装款式和款号享有合法的竞争利益,对被告销售与之相同款式的服装以及使用相同服装款号的行为应进行综合评估。此行为不仅损害了太平鸟服饰公司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容易使公众误以为这些商品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原告的乐町牌女装以年轻女性为主要消费群体,其时尚性、设计感和流行程度在市场竞争中已成为重要甚至核心的竞争因素。商标的主要功能包括指示商品来源和品质保障等,其识别功能不仅在销售前和销售时发挥作用,还依赖于服装上的显著标示,如运动服的胸口logo等。然而,根据服装行业惯例,流行时装款式通常不显著标示品牌,此时整体的服装设计款式便承担了部分商标功能,指示商品来源。抄袭这些设计款式所产生的混淆效果不亚于商标侵权。行为人大量售卖低劣同款服装,也容易导致公众对相关品牌的品质产生负面评价,贬损权利人的商誉。

需要强调的是,服装款式款号并非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或权益。若单个商品的款式款号想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需满足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构成要件,即相关款式款号需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涉案服装款式款号并非单一商品,而是不低于164款服装款式款号的全店抄袭,对此应进行整体性评价。具体而言,涉案淘宝网店销售的相关服装款式,与原告乐町品牌女装在宏观与微观上高度一致,系对原告设计的全面模仿与抄袭。宏观方面,被告销售的服装与原告款式一致的数量较大,即便店内仍有零星的不侵权服装在售,侵权款式数量已几乎占据全店商品,并且这些服装均使用了原告特有的商品编码,即款号,容易使公众误以为这些款式来源于乐町品牌。微观方面,具体到每件服装的对比,相关款式设计及单独货号均与乐町正品服装一一对应,款式细节几乎没有变化。结合被告使用原告品牌模特图,进一步加深了消费者的误认,认为涉案店铺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如服装设计、贴牌代工、许可使用、广告代言等。

    对于被告提出的涉案商品和客服聊天中表明“果央”品牌,不会造成混淆的意见,法院认为,“果央”标识仅出现在图片和聊天记录中,在商品标题和实物中均未标注“果央”商标,因此该商标的识别功能有限,即便该商标能发挥部分识别功能,也无法完全防止消费者发生来源混淆。事实上,消费者评论中已有“我只能说这不是正品,是仿乐町的”等评价,表明已引起混淆。即使不构成混淆也不影响引起消费者误认的独立判断。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某、苏州果央服饰有限公司、程某某、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及合理费用5万元,以上共计85万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700元,由被告孙某某、苏州果央服饰有限公司、程某某、程某负担、


典型意义:

该案件对于服装款式及款号的保护,选择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这是首个基于第六条第四项同时保护服装款式及款号的案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是禁止混淆行为的兜底条款。本案中,被告大量仿制同款服装,并在销售过程中使用原告的服装款号及模特图,导致消费者通过搜索同款或款号被引导至被告店铺或商品页,购买后留下“与正品一样、价格便宜太多”等评价。这些情况足以证明,被告主动实施混淆行为,造成消费者误解或认为存在特定联系的结果。被告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虽然这些行为可以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但优先适用第六条第四项更为合理,因为这将有助于将此类行为明确为类型化的竞争行为。通过赔偿及行政责任的承担,更有效地制止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注:来源于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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