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田县科某实业有限公司等与唐山玉某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案情摘要:
于某某在1990年至2005年间曾在唐山玉某公司工作,负责在山东、河南地区销售该公司的业务。在准备离职时,他开始筹备创办玉田县科某公司,并在辞去职务后担任其法定代表人,科某公司成立后,许多原玉某公司的人员被科某公司开明的管理模式和先进的销售方略所吸引,纷纷跳槽到科某公司,这对玉某公司的市场地位造成了很大的冲击。为此,玉某公司以科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侵犯自己的商业秘密为由向唐山市中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判决科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赔偿玉某公司85万元;科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且驳回玉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一、玉某公司主张的技术及特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二、如果玉某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成立,于某某及科某公司是否侵害了玉某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如果构成侵害商业秘密,于某某及科某公司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
法院首先审查了玉某公司是否采取了足够的保密措施来保护其技术秘密。尽管玉某公司提供了《关于保密工作的几项规定》、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及相关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但法院认为这些措施过于原则性,未能具体阐明涉案技术秘密的内容,也未能有效防止技术秘密泄露。因此,法院判定玉某公司未采取适当、合理的保密措施,无法认定其技术属于商业秘密。其次,关于特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法院指出玉某公司未能提供具体的客户名单,仅提交了少量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法院认为,仅凭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客户名单具有与公知信息有所不同的特殊性,因此未能确认其构成商业秘密。
综上所述,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法律规定,未能确认玉某公司主张的技术及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玉某公司声称其拥有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但法院注意到玉某公司未能提供具体的客户名单,仅提交了与四家特定客户的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法院认为,单凭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客户名单具有与公知信息有所不同的特殊性,因此无法确认其构成商业秘密。此外,即使假设玉某公司确实拥有特定客户名单,法院还需考虑玉某公司是否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玉某公司提供了营销服务责任书和销售管理制度作为证据,但这些措施未明确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具体范围,也未明确相关人员应承担的保密义务,仅限制了在特定期限内通过原有渠道销售公司同类产品,更类似于竞业限制约定而非充分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综上所述,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法律规定,未能确认玉某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具备商业秘密的要素。
即使假设玉某公司的主张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玉某公司仍需证明对方当事人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法院强调,相同功能的产品不必然意味着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而仅依据产品功能、参数或外在结构的相似性推断技术方案相同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在本案中,玉某公司仅依据科联公司产品说明书的简单描述及某些技术员工的工作经历主张对方使用了其技术秘密,但这并不足以满足法律上的举证责任。因此,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法院认为玉某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涉案技术和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因此于某某及科某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于此理由,法院支持了于某某及科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应当加以纠正。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唐山玉某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8元,均由唐山玉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的裁判关键是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采用什么样的认定标准,以及企业应当采取何种尺度的保密措辞才恰当。在本案中,玉某公司仅凭科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前在自己公司工作过、自己公司的部分员工跳槽到该公司、且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大致相同,就以此作为依据主张科某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没有拿出确切的侵权证据,最终导致败诉,并且还要承担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对于侵害商业秘密的诉讼最好在搜集到明确、规范的侵权证据后再起诉对方,这样才能使自己提出的诉讼胜率更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