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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特殊的历史因素共存于市场且不具有主观恶意的, 不宜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发布者:曾华华律师|时间:2022年08月20日|分类:法院案例 |371人看过举报

作者: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律师,专利代理师

 本文讨论的问题具有广泛的现实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属于企业名称权纠纷中争议的焦点问题。

首先,我们需要回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立法宗旨),即“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在不正当竞争的司法案例中,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两家公司共存于市场之中,彼此独立经营,互不干扰,经营范围或有重叠。时隔多年后,其中一家公司(以甲公司代称)经过多年的发展取得了较大显著的知名度,而另外一家公司(以乙公司代称)的知名度(或影响力)虽然略微弱一点,但也有一定的影响。

 

如果甲公司起诉乙公司,认为乙公司的字号与甲公司的字号相同,构成不正当竞争,那么这一主张是否成立呢?

 

很多人难免会陷入一种疑惑,就是企业字号权的权利保护边界是什么?

是否成立日期较早、市场影响力较高就能做到“大小通吃”、当然排除市场内其他经营者使用本企业的字号?


为了解答这一问题,今天我们一起回顾一起关于不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典案例。

 

【案情介绍】

原告贵州天安某公司1认为被告天安某公司2的法定代表人在2004年至2015年期间担任过原告公司的某省总代理和经销商,因此被告知悉原告的商标、商号注册和使用及知名度情况,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字号“天安”,主观恶意明显,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安某公司2停止使用“天安”企业字号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0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下列事项:

1)原告贵州天安某公司1成立于20021213日,注册资本为XX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片剂、硬胶囊剂等;享有多个“天安”注册商标,核定注册商品为第5类(类似群为0501)。

2)被告天安某公司2成立于2015618日,注册资本为XX万元,法定代表人为XXX,经营范围包括“生物、生化制品、化学药品制剂”等。天安某公司2取得多个“天安”商标(类似群为0502)。

【裁判思路】

3)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享有各自核准注册的“天安”商标,使用“天安”字号均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历时渊源,均为提升各自企业声誉付出了心血和努力。

4)原告贵州天安某公司1成立日期早于被告天安某公司2成立日期,基于原告权利主张,应当就其企业名称有相应市场知名度以及相关公众所知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充分举证。

5)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持有北京天安某公司3股权,且在1995年已被任命为该公司祝杭州办事处主任,其对“天安”字号的认知并非最先来源于原告公司。

6)纵观多年来的同业市场格局,“天安”不能作为贵州天安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排他性的字号,原告无权禁止他人善意使用该字号。

【裁判要旨】

7)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应当具备在先登记企业名称有相应市场知名度以及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前提条件,同时,在先登记企业名称的使用存在市场混淆结果。

判断企业对于字号使用的正当性时,不能仅简单审查企业注册时间的先后顺序来评判,还要结合双方的商标注册使用情况、其与字号之间的渊源以及对字号知名度所付出的努力等进行综合评判。

【典型意义】

8)本案系字号权利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涉案“天安”字号在市场共存多年,且使用“天安”字号的不乏北京、海口等地域的同行业企业,而分属于不同商标注册人名下的“天安”及相关注册商标也共存多年。

鉴于双方当事人与“天安”字号的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申请注册字号时具有主观恶意,其使用包含有“天安”字号的企业名称未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若责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天安”字号的企业名称,则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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