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曾华华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2日 11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作者:曾华华律师,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副主任
一、案情简介
笔者接受上诉人(原审被告二)的委托,代理其与某公司的商标侵权的二审案件。
原审原告系于2013年2月1日获得案涉四副作品的著作权,其在发现被告一的侵权行为后,申请了公证做证据保全,相关人员以普通销售者的身份在被告一店铺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小票一张。原告认为被告一所销售的产品上印制的动漫形象以及英文字母在线条、构图、形状、颜色上分别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告一的销售行为侵害了著作财产权中的发行权。同时,侵权产品的洗水标上载明了货号、被告二的名称以及地址,被告二的生产行为侵害了著作权财产权重的复制权、发行权。
而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具有合法的著作权,经比对后,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动漫形象以及英文标识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商品,两个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著作权侵权。法院结合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二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被告二赔偿65000元。
被告二对一审判决不服,遂提起上诉。代理人在分析整体案件后主张(1)一审相关送达程序不当,上诉人并未在收到一审法院的传票快递,也并未在类似送达文书的文件上签署过姓名或盖章,上诉人并非无理由拒不到庭。且本案因疫情因素决定延期开庭,但延期时间均未通知二被告,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利益;(2)上诉人进行的时销售行为而不是生产行为,上诉人是先从供货商处购得相关产品,进而转售给超市等商家,并没有生产行为;(3)上诉人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少,价格低,总体侵权获利少,一审判赔金额明显不合理。
二审法院认定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二)所生产;(3)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二审法院认为,针对焦点一,一审法院向上诉人所工商登记的注册地址邮寄送达了所有法律文书,但因查无此单位,且无法联系收件人被退回,无法确定上诉人的实际地址和与之联系的情况下,法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焦点二,法院认为洗水标上明确标明了被告的名称以及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且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其具有纺织品生产、销售的条件和能力,在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行为。针对焦点三,上诉人提交的拟证明絮艺公司与供货方进行了大量不同产品的批发活动,侵权产品占比较小,数量较少、价格低、获利小提交的聊天记录、进货记录因无法提供原件,而不予采信。因此综合以上信息,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
二、律师点评
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洗水标上明确标明了被告二的名称和注册地址,侵权事实清楚,在此情况下只能从程序上和最终的判赔金额上突破。
在二审中,上诉人也主要主张的是侵权规模小、获利少,且在原告起诉其他主体相同或类似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主张的赔偿金额都较本案少,以此希望法院酌定减少判赔金额。而此点也因当事人所提供的关键证据,没有完整原件的支持,缺乏真实性而被法院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