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曾华华|时间:2024年05月31日|32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作者:曾华华律师,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副主任
一、案情简介
笔者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其与某公司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案件。
原告是某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14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及对该产品收货的整个过程,且通过可信时间戳举证有多个网站对被告的涉案产品有供应介绍,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在现有设计上进行的再设计,在排除现有设计及功能性设计后对比,与原告的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而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自身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而生产,不侵害原告的外观专利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基本形状相似。二者的主要区别点为局部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而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现有技术上进行的再设计,而其再设计的实质就是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权的比对差异。所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以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遂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原告)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点在于案涉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停止了许诺销售行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用于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磨具、设备及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赔偿数额是否过低。
针对焦点一,法院对于部分双方均为提起异议的已经被确认侵权的产品的侵权事实予以确认,而针对其他部分产品的侵权,则因为上诉人并未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实物,仅仅是通过网页图片展示产品外观,且相关网站上的网页图片并未指明型号,而且缺乏立体图,在无法进行有效对比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其他的产品落入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针对焦点二,二审法院认同一审关于被告已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无再行判决之必要的观点,即便上诉人称一审判决作出之后,仍能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因销售行为与许诺销售行为是两者不同的行为,不能通过销售行为反推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因此不予采纳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针对焦点三,上诉人仍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专门用于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以及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针对焦点四,上诉人要求以公司的净利润率乘以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销售金额计算出上诉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并主张惩罚性赔偿,法院认为,其一,销售金额是明确的,其二,双方主张的利润率相差不大,但被告主张的毛利率计算更为合理;其三,法官认为上诉人认定外观设计专利利润贡献率为100%,显然不合理,因非外观设计因素带来的利润贡献应当排除在外;其四,从侵权时间、侵权产品的种类、发票来看,被告销售侵权产品应是自2018年开始而非上诉人主张的2016年,且本案认定的落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仅2个型号产品而非上诉人主张的5个;其五,本案中湖北窗口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的部分为本案和另案共同支出的费用。因此综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其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率、涉案产品价值、侵权行为的情节及范围以及本案委托律师、出具公证书、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律师点评
本案的裁判要点是在于案涉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外观设计专利确权以及侵权判断的基本方法。“整体观察”是从外观设计的整体出发,对其全部设计特征进行整体观察,而不能仅从外观设计的局部出发;“综合判断”是在考察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程度的基础上,对能够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而不能把外观设计的不同部分割裂开来予以判断。
而本案在认定涉案产品侵权时,即是从整体上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综合判断是否构成侵权。两者均由底座、较高和较低L型立板和类似三角形的板组成,整体互为镜像设计,基本形状相似。二者的主要区别点为局部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影响不大,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判定被诉产品构成了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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