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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一起专利无效宣告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专利权有效——曾华华律师

发布者:曾华华|时间:2022年03月30日|8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作者:曾华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专利代理师


一、简述案件详细情况

在一起武汉某科技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中,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针对案涉外观设计专利“XX集线器”提起专利无效申请。受专利权人武汉某科技公司委托,指派储涛律师、曾华华律师代理该无效申请案件。

申请人北京某科技公司申请专利无效的理由是,案涉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二款规定的创造性,法律依据《专利法》第45条和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

申请人提交了5项证据作为对比文件,援引的5项对比文件为现有设计。申请人认为,争议外观设计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5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5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5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上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理由是:1、对比文件3未公开产品外观的完整视图,不能作为比对文件。2、对比文件5与争议专利的用途不相同、不相近似,且未公开该产品的完整视图,不能作为对比文件。3、针对争议专利的外观的设计特征进行系统地梳理,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外观设计专利的形状(含各个视图下的凹槽)非常独特,设计特征紧凑而丰富,并具有非常强的美观和辨识度,具有显著的新颖性。4、分别将争议专利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进行比对,说明存在明显不同设计特征,具有非常明显的区别,两者不相同,不近似,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5、由于对比文件3未公开完整视图,不能对比,且存在明显区别。6、对比文件的组合,与争议专利外观存在明显区别。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意见决定书中陈述,对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认定,并逐一与对比文件进行比较,认为在局部和整体形状都存在明显的区别,呈现出不同的视觉效果,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认定涉案专利具备《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新颖性。在对对比文件的组合进行比较时,依然认为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并作出决定,维持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二、综合案件情况给出律师自己的点评

在专利无效宣告的审查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都会先确定请求人的诉求及主要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然后有针对性地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口头审理。

在认定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时,通常会考虑到专利的惯常设计,案涉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区别点是否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对于跨行业的对比文件,在比对是否影响专利的创造性时,会采取更加严格的标准,因为跨行业的设计通常不会作为从事本行业的人员所通常会采用的设计,而且,在一般性的设计理念(特征)基础上,基于自身独特的设计,有利于认定专利具有创造性。

在认定对比文件是否影响专利的新颖性时,还会考虑到对比文件是否完整地展示了全部的视图、全部的设计特征,如果只是展示部分视图、部分设计特征,通常是难以否定专利的新颖性的。

专利比对的基本原则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如果只是局部的设计特征(惯常采用)的设计特征相同(相近似),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明显的,依然会认定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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