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曾华华|时间:2022年04月06日|3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作者:曾华华律师,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一、简述案件详细情况
笔者接受河北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起诉漯河某食品有限公司、浠水县某供销合作社、浠水县某供销合作社综合服务社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浠水县某供销合作社综合服务社为浠水县某供销合作社的分支机构。
不同被告对应侵权行为为漯河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浠水县某供销合作社综合服务社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
(1)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法院经比对认为,综合考虑原告产品的销售时间、区域、规模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认为原告的产品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保护的对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的包装、装潢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的包装箱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2)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显著字体突出标注“XX核桃”,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故判定被诉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是认定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标识与案涉商标比对,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3)侵权责任承担。综合考虑原告商品知名程度及被告侵权行为,判决被告漯河某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00元,支付维权合理费用2000元;被告浠水县某供销合作社综合服务社赔偿8000元,不足部分由浠水县某供销合作社承担。
二、律师案件点评
1、关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认定,应当考虑该产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作为具有知名商标、商品的企业,应当对产品的销售规模情况、获得荣誉的情况及宣传推广的合同、发票等进行妥善保存,有助于认定产品有一定影响,并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2、关于侵权人为分支机构的,应一并起诉分支机构的设立机构。《民法典》第74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