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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蒋XX、刘XX诉被告李XX、黄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发布者:王珊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7日 1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XX,男,汉族。

原告:刘XX,男,汉族。

被告:李XX(曾用名李XX),男,汉族。

被告:黄XX(曾用名黄XX),女,汉族。

原告刘XX、蒋XX、刘XX诉被告李XX、黄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蒋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蒋XX、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745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李XX、黄XX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均系同村。2008年7月1日,被告李XX、黄XX欲拆除三间土木结构房屋,找到原告刘XX丈夫蒋XX及同村的芮XX、刘XX、李XX等五人为其干活,每人每天50元。在拆除土墙房时因被告现场指挥不当,拆房方式不当,墙体倒塌。蒋XX闪躲不及被塌倒的墙体砸中,经抢救无效死亡。一同干活的刘XX当场死亡,李XX、芮XX重伤。事发后,经村委会人员调解,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万元现金后就全家外出,至今未归,也无任何联系方式。村委各方人员表示为原告协调处理,但经多方打听,只知道在新疆打工,但也没有具体联系方式。2020年初村委表示自己无法协调解决,让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只好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蒋XX在从事雇主李XX安排的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赔偿,双方之间形成有效的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XX、黄XX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蒋XX生前与原告刘XX系夫妻关系,与原告蒋XXXX、刘XX系父子关系,与被告李XX、黄XX系同村村民。被告李XX、黄XX欲拆除自家三间土木结构房屋,找到蒋XX及同村村民XX五人为其干活。2008年7月1日,被告李XX、黄XX组织拆除房屋时因方法不当,导致墙体倒塌,致蒋XX重伤。蒋XX因抢救无效死亡,后于2008年7月5日被火化。蒋XX死亡后,被告李XX、黄XX支付现金10000.00元;原告又变卖被告李XX、XX利家钢筋、水泥得款5110.00元。2010年10月30日,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被告李XX、黄XX应就蒋XX死亡赔偿35000.00元,但其只付了15110.00元,因其无力承担便全家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如果原告不服,建议原告起诉。之后,原告多方打听二被告下落,并未找到二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李XX、黄XX为拆除其所有的土房,雇佣蒋XX为其提供劳务,蒋XX受伤时与被告李XX、黄XX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李XX、黄XX雇佣蒋XX为其拆除土房时,没有采取安全的拆除措施,因拆除方法不当致蒋XX受重伤后死亡,其存在重大过失,应负主要责任。蒋XX在拆除土房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致使自身在房屋倒塌时受伤后死亡,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般过失。就蒋XX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被告李XX、黄XX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因蒋XX存在一般过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诉请因蒋XX死亡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按2019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26元/年计算15年;鉴于蒋XX于2008年死亡的事实及基于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法理,应按2009年至2018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逐年计算合计72332.00元,之后5年按2019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61630.00元,合计133962.00元;二、丧葬费,支持1855.00元;三、精神抚慰金,结合蒋XX死亡时年龄,支持20000.00元;四、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误工费,按3人每天100元计算5天,计1500.00元;住宿费,原告住址及蒋XX火化地点均在汉中市南郑区内,且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合计157517.00元。综上,被告李XX、黄XX应向原告刘XX、蒋XX、刘XX赔偿损失126013.60元,扣除其已支付15110.00元,还应给付11090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XX、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XX、蒋XX、刘XX赔偿126013.60元,扣除其已支付15110.00元,被告李XX、黄XX再给付110903.60元;

驳回原告刘XX、蒋XX、刘XX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李XX、黄XX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9.00元,由被告李XX、黄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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