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女,汉族。
指定诉讼代理人:王珊,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芮XX,女,汉族。
原告:芮XX,女,汉族。
被告:李XX,汉族。
被告:黄XX,汉族。
原告李XX、芮XX、芮XX与被告李XX、黄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及其指定代理人王珊、原告芮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芮XX、被告李XX、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芮XX、芮XX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XX、黄XX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237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为同村村民,被告李XX与黄XX是夫妻关系。2008年7月1日,被告李XX、黄XX欲拆除自家三间土木结构的房屋,找到原告李XX的丈夫芮xx及同村的五人为其干活。在拆除土墙房时因方法不当,导致墙体倒塌,致芮xx全身多处骨折,送往南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后出院。事发后,被告李XX、黄XX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就全家外出,至今未归,杳无音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XX、黄XX未答辩。
经当庭举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是同村村民,被告李XX、黄XX是夫妻关系。2008年7月1日,被告黄XX两人欲拆除自家三间土木结构房屋,找到原告李XX的丈夫芮xx及同村的五人为其干活。在拆除房屋时因方法不当,导致墙体倒塌,致芮xx全身多处骨折,送往南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后出院,产生住院费11756.54元,门诊费273.16元,共计12029.7元。芮xx被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骨盆骨折;3、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右股骨内髁骨折;5、左侧骶髂关节分离、脱位;6、鼻骨骨折;7、左眼眶外侧壁骨折;8、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发后,被告李XX、黄XX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就全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芮xx于2019年5月4日去世,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原告方的损失确定为多少;(二)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芮xx在出院后未进行鉴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结合芮xx的受伤部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综合认定芮xx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关于芮xx的医疗费有票据证明,共计12029.7元。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住院45天,共计1350元。关于营养费,按照20元/天,营养期60日,共计1200元。关于误工费,芮xx为农业劳动者,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1325元计算,误工费标准为86元/天,误工期150天,共计12900元。关于护理费,按照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7522元计算,护理费标准为103元/天,护理期60天,共计6180元。关于交通费要求按照1000元计算,符合本案实际,本院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4659.7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李XX、黄XX与芮xx为同村村民,同为农业劳动者。被告二人明知芮xx不具备拆除房屋的资质和技能,仍雇佣其为自己拆除房屋,且未提供相关安全保障致使芮xx在干活过程中受伤,被告李XX、黄XX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共计27727.8元。芮xx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干活期间,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关能力,仍然动手拆房,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共计6931.9元。
综上,芮xx向被告李XX、黄XX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其损失应当由被告李XX、黄XX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标准和天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芮xx在提供劳务当中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以减轻被告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李XX、黄XX共同赔偿原告李XX、芮XX、芮XX各项损失27727.8元,剩余6931.9元的损失由原告李XX、芮XX、芮XX共同承担;
二、驳回原告李XX、芮XX、芮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由被告李XX、黄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