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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X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王珊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9日 5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女性,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胡X(实习),陕西XX律师。

被告:袁XX,男性,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原告诉被告、中国XX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胡X,被告,被告中国XX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8204.8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XX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袁全部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日12时20分许,被告袁驾驶陕FXXX**号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汉台区XX路XX道由北向南逆行至三号桥转盘北口人行横道处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成立受损的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3201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X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九级伤残;2.二次手术医疗费8000元,需住院15天;3.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被告驾驶的陕FXXX**号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14000元。我驾驶的陕FXXX**号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中国XX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陕FXXX**号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日12时20分许,被告驾驶陕FXXX**号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汉台区XX路XX道由北向南逆行至三号桥转盘北口人行横道处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成立受损的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3201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诉前原告的伤情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九级伤残;2.二次手术医疗费8000元,需住院15天;3.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被告袁XX驾驶的陕FXXX**号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诉讼中,被告中国XX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右端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5576.2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经质证后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24648.69元(原告自付1072.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557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6660元(﹤33天×120元/天﹥+﹤27天×100元/天﹥),误工费15447.95元(180天×31325元÷365天),伤残赔偿金71949.20元(37868元×10%×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30395.84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国XX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6660元,误工费15447.95元,伤残赔偿金719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17057.15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4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000元,计13338.6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由被告袁XX负担。

原告受偿后,扣除被告应赔偿13338.69元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746元后,退还被告垫付款149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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