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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X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王珊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9日 30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邹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陕西XX律师。

被告:岳X,女,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某某支公司。

原告邹XX与被告岳X、中国XX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X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岳X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XX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各项损失共计118825.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岳X驾驶小轿车由南郑XX前往大河坎镇,车辆取道南郑大道行至草堰三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邹XX被送往汉中市南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岳X全部垫付。2021年5月26日,汉中市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取证,对本次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21-1】第3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XX无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遗留左侧颞顶叶部位脑软化灶形成并伴有部分神经系统体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3.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365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15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180日。被告岳X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人保X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有效期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X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岳X承担。

被告岳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X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X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应该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X某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岳X所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原告治疗的门诊医疗费无异议;住院费保险公司要扣除20%的乙类用药,也就是进口药,原告有一张住院费发票显示特殊材料费,这个和国产的价格错差10倍左右,所以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扣除特殊材料费20%的费用。营养费认可90天,每天30元。误工费标准和天数都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90天,每天90元。残疾赔偿金年限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害XXXX公司认为不超过8000元。交通费认可100-2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8000元的医疗费,该费用应该在赔偿总额中扣减。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岳X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导致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理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被告岳X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X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X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岳X赔偿。一、医疗费。被告人保X某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该扣减20%的乙类用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也未对治疗和适用该材料的必要性申请鉴定,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邹XX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45095.3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被告岳X垫付了该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三、营养费。原告邹XX主张营养期为180天,被告人保X某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邹XX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中对营养期进行了评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岳X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了营养费,同时提交了护理人员的的证明。本院认为,营养费是受害人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的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岳X仅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证明,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确已支付给原告或已由护理人员为原告购买营养品的事实,故对被告岳X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邹XX主张的营养期及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邹XX主张按照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中评定的150日计算护理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按照150元/天计算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岳X提交的原告住院期间其为原告垫付护理费的发票等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岳X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标准为140元/天。原告出院后由其家人护理,原告未提交该期间其家人因护理而导致误工及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陕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确定为107.23元/天。五、误工费。原告邹XX主张按照鉴定意见评定的365天计算误工天数。被告人保X某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75天。本院认为,被告人保X某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邹XX主张按照25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邹XX提交的汉中市南郑区汉山街道办事处五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虽能证实其事故发生前有收入,但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收入标准,故本院结合原告邹XX的年龄状况,酌情确定其误工损失为3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邹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其丈夫明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受害人配偶可以成为被扶养人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中载明原告与其丈夫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告丈夫有其他赡养义务人,故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XX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XX金1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邹XX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原告精神XX金为10500元。九、鉴定费。被告人保X某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分项,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人保X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十、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天数,酌情确定为82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邹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509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17428.07元(140元/天×41+107.23元/天×109天)、误工费5250元(30元/天×175天)、残疾赔偿金42748.65元、精神损害XX金105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820元,共计130032.07元。

判决如下:

一、原告邹XX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XX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30032.07元,扣除被告中国XX公司某某支公司已支付的18000元,再赔偿112032.07元。

二、驳回原告邹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支付给原告邹XX78227.72元,支付给被告岳X33804.35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岳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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