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102民初XX号
原告:张**,男,1975年3月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铁厂镇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富,贵州若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男,1951年8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XX号。
原告张**与被告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 11月 21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冻结了被告名下的账户,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莫**支付原告张**挖机租金 53400元及利息(以53400 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莫**承担
被告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出租人:原告张**,承租人:被告莫**:
2.租赁标的物:挖掘机;
3.合同签订情况:无书面合同:
4.约定租赁地点: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
5.约定租赁期限:2016年6月;
6.约定租金:被告于 2016 年 7月 11 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载明:今欠到张**挖机租用单位贵州金恒祥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到 2016年7月11日止租金53400元;
7.违约责任:无;
8.其他需说明的情况:被告莫**为贵州金恒祥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为吊销状态,莫**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租挖掘机,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给被告,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租金,被告出具《欠条》,明确欠款人为其本人,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双方的约定,也不属于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租金 53400元及利息(以534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
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元,财产保全费554元,合计11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定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