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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李定富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14日 10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明陶,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富,贵州若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黔 0325 民初 2057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全部诉讼 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将案涉债权认定为符合债权让与的一般条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其与案外人沈彦兵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仅仅是债权转让,而是包含权利义务的全部转让,因此,该案涉债权已经不再是单纯的一般债权转让,而是从属于权利义务,属于权利义务中的一个要素,根据债权性质,该债权不能适用单独的债权转让规则,而应当跟随权利义务一同行使。案涉债权属于“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案外人将其与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也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根据我国《民法典》第 555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将案涉债权认定为一般债权,使用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裁判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与案外人沈彦兵不是合作关系,实际上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以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根据上诉人与案外人沈彦兵于 2023 年 6 月 2 日签订的《协议》,该内容包含具体的实施范围、操作方式、费用承担、利润分配比例等要素,从这些内容可以看出,双方虽然名义上是合伙,但实际上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由上诉人代为销售案外人沈彦兵的酒,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实这一点。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以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3、案外人沈彦兵与被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于无效行为。上诉人与案外人沈彦兵之间签订的《协议》没有解除,双方之间至今还存在着酒款未结算,应分配的利润未分配,应承担的亏损未承担,应赠送的酒未赠送等等未结事宜.案外人通过债权转让这种形式,只是想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任何义务,将本应当由案外人承担的义务全部转移给上诉人承担,使上诉人不能享有任何权利,也无法分配到应得的利润,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沈彦兵之间是关系很好的朋友,且被上诉人也知道上诉人与沈彦兵之间的未结事宜,但被上诉人依然与沈彦兵以债权转移方式来达到让案外人逃避义务的目的,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人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串通。根据我国《民法典》第 154 条的规定,上诉人与案外人沈彦兵的行为应属无效。4、上诉人与案外人沈彦兵签订《协议》的时间为 2023年 6 月 2 日,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时间为 2023 年 8 月 4 日,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为 2023 年 8 月 14日,这个期间上诉人与案外人已经就合作事宜产生纠纷,双方一直在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只是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迫不及待提起诉讼,明显不符常理,也可以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系恶意串通,恶意诉讼,应当予以严惩。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刘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上诉人雷某某与案外人沈彦兵于 2023 年 6 月2 日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第七条约定“由甲方(沈彦兵)向乙方(雷某某)垫付价值 74136 元的酒款,垫付期限为二十日,到期后,乙方需向甲方支付 74136 元的货款等字样。”上述酒款到期后,经案外人沈彦兵多次催收,上诉人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付。(二)2023 年 8 月 4 日,案外人沈彦兵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上诉人雷某某尚欠的 74136 元酒款债权转让给刘某某。事后,案外人沈彦兵与刘某某分别将案涉债权转让事宜以微信、电话、EMS 邮政快递等方式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单》送达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已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即使上诉人所称债权转让协议包含了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部分,但并不当然影响转让部分的效力。(三)上诉人所称案外人沈彦兵与其是何种法律关系、利润未分配等事宜与本案毫无关系。如上诉人认为自身权利受到损害,可以另案主张。上诉人所称案外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刘某某与雷某某2023 年 6 月 2 日签订的《协议》于 2023 年 8 月 9 日已经解除;

2.判决雷某某返还刘某某为其垫付的酒款 71136 元及利息(利息以上述款项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决雷某某支付刘某某律师代理费 6000 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雷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沈彦兵(甲方)与雷某某(乙方)

2023 年 6 月 2 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与甲方进行合作,共同开发遵义市道真县区域市场,乙方独立开发的店铺及销售的‘国吉祥’‘云汉春’系列酒,乙方享受其所推门店给区域代理带来的收益,此收益按照 7:3 计,甲方占 30%,乙方占 70%。……三、乙方店铺在‘国吉祥’小程序系统中下单后,产品按贵州仁怀国吉祥酒业有限公司‘买一送十二’政策执行,首单按 1 配 6 送货,其余赠送的产品按卖货速度配比。……

七、首批由甲方向乙方垫付价值 74136 元的酒水(国吉祥G15,

70 件;国吉祥 G20,70 件;云汉春 N20,14 件),垫付期限为二十天,到期后,乙方需向甲方支付 74136 元的货款,若到期后乙方未结或未结清货款,应对应交未结金额数计付银行利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给甲方。这价值 74136 元的酒水产生的收益应甲方与乙方共享,其中门店收益乙方占比 80%,甲方占比 20%;代理收益甲方占比 30%,乙方占比 70%。”

2023 年 5 月 25 日案外人张异向赵玉中银行转账 79188 元,

转账附言:贵州省遵义市道真县沈彦兵区代尾款。2023 年 6 月25 日雷某某向张异微信转账货款 3000 元。2023 年 8 月 4 日,沈彦兵与刘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沈彦兵将与雷某某签订《协议》中第七条约定 74136 元债权转让给刘某某,刘某某同意受让该债权。该转让协议还约定将沈彦兵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刘某某,并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等违约赔偿责任。同日,沈彦兵微信向雷某某发送《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雷某某已将其对雷某某的债权,即 2023 年 6 月 2 日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刘某某,雷某某接到通知后将欠沈彦兵酒款74136 元的债务在原债务还款期限内全部直接支付给刘某某。雷某某在微信中表示双方重新签过合同,要终止或继续合同都当面谈。2023 年 8 月 9 日,沈彦兵将其与刘某某共同签名的《解除协议书》以及上述债权转让书、通知书一并以 EMS 邮政快递邮寄给雷某某,快递物流显示 2023 年 8 月 10 日已签收。2023 年 8月 10 日,刘某某与贵州若竹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提供法律服务,其后,开具律师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雷某某与沈彦兵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违反法

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作的系列酒类属于知名注册商标,雷某某以产品没有获得注册商标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欺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

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沈彦兵将雷某某向其支付酒款的债权转让给刘某某,债权不属于不得转让债权的范畴,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行为、合同的一般规定,债权具体明确,符合债权让与的一般条件且已通知雷某某,对雷某某发生效力。刘某某要求雷某某支付 71136 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合作协议对逾期未结清货款的利息和赔偿责任进行了约定,刘某某受让债权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对其要求雷某某承担未付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合作协议包括区域代理和销售产品收益等权利,支付首批垫付酒款是合同权利之一,是对债权的部分转让。

合同明确约定垫付金额、支付时间,属到期债权,雷某某并未否认其已收到合同约定产品,且其向第三人支付的酒款已进行了扣减,雷某某所持不支付酒款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

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沈彦兵与刘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与雷某某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刘某某,但未取得雷某某同意,欠缺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核心构成要件,不产生法律效力。刘某某未取代沈彦兵合同地位,与当事人地位联系在一起的解除权的权利未转移给刘某某,对刘某某关于解除协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雷某某不同意解除合同,其提出结算和赠品问题系对与沈彦兵之间合作事项其他权利义务的抗辩,在本案中不予采纳。沈彦兵与刘某某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不属于债权转让的内容,对雷某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对刘某某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

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一、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 71136 元,并承担以 71136元为基数,按照起诉之日(2023 年 8 月 14 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付从 2023年 8 月 14 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788.40 元,减半收取计 894.20 元,由刘某某承担 105 元,雷某某承担 789.20 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涉及的债权转让部分是否对当事人有效。

本案中,案外人沈彦兵与刘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除将垫付酒款的到期债权转让外,还约定将沈彦兵与雷某某签订的《协议》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刘某某,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六条“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可以依据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规定分别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效力。对于债权转让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及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之规定,沈彦兵将其给雷某某垫付的酒款债权转让给刘某某,不属于不得转让的债权范畴,且转让人沈彦兵已经以合法方式通知债务人雷某某,雷某某未持异议,该债权转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雷某某称案涉债权属于“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亦未经其同意,与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雷某某与案外人沈彦兵的法律关系,应当在二人之间处理,并不影响本案债权的转让,雷某某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债权转让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权利事实,本院对雷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刘某某据此向雷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雷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578.40 元,由上诉人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定富律师,主要擅长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合伙企业纠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婚姻家庭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遵义
  • 执业单位:贵州若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320********11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