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定富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08日 3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诉被告彭XX、被告劳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李定富律师代理原告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彭XX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杨XX的挖机款369, 823. 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自2022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决劳务公司对原告杨XX的挖机款369, 823. 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请中的金额变更为371, 023. 00元; 二被告均不需要增加举证期和答辩期。
事实及理由:被告彭XX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公司股东之一。2019年,原告杨XX在给案外人提供挖机劳务时,被告彭XX在工地上看到原告做事比较认真负责,遂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承建的工程提供挖机作业。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杨XX提供挖机及人员进行施工,双方对工时单价、施工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杨XX亦按照工程要求进行了施工,杨XX、彭XX之间已构成承揽合同关系。2021年11月,案涉工程完工且交付给被告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机款共计578783. 00元。被告出具一份“对账单据汇总”给原告,该单据载明扣除已支付的挖机油费204, 580. 00元和因施工导致玻璃损坏、钢管损坏费用3, 180.00 元。被告尚欠原告挖机款371023元未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彭XX辩称: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彭XX系错误起诉,原告在诉请中所谈到的工程,其施工单位是XX公司,那么被告彭XX确实是向原告支付了一些款项,但被告彭XX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项往来系代公司支付。因此,彭XX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本案并未遗漏被告,因为从始至终都是彭XX来找原告进行施工的,现场的管理、工作的安排、款项的支付都是由彭XX直接和原告对接的,因此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彭XX,原告与彭XX口头达成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庭审后,经本院电话询问在《XX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xx公司代表签名的人员,其表示彭XX等人只是借用公司的名义来和另外公司签订合同和承接案涉工程项目。项目是彭XX、他和另一人合伙做,他、另一人二人打了两百多万给彭XX做这个事情,但工地上的大小事务,所有的进账出账,哪点找哪个人做,哪点开支多少钱,都是由彭XX在管,自己和另一人不管这些具体的事。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 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杨XX按照被告的要求,以自己的挖机、铲车等设备,加上自己的劳力,完成了被告安排的主要工作、并交付相应的工作成果。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
那么,原告杨XX的合同相对人是谁呢?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应为本案被告彭XX。
原告杨XX和被告彭XX签订的《杨XX(挖机)》,并未注明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 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被告彭XX应当在原告杨XX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从双方的结算情况来看,原告杨XX早已向被告彭XX交付了工作成果,故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彭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挖机款 371,023. 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彭XX自起诉之日一一2022年1 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 诉请,考虑到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客观上对原告的资金造成了占用,形成了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酌情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被告彭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XX支付挖机款371,023. 00元及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从2022年1 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432.00元(原告已依法减半预交3, 423.00元),由被告彭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