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生产力促进中心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富律师。
原告某生产力促进中心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生产力促进中心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利息31800元,逾期利息51344元(按年利率6%, 一笔10000元从1992年2月 20日开始、一笔10000元从1992年1月9日开始、一笔10000 元从1991年12月11日开始暂计算至2020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1991 年,原某科技开发交流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将由中心设立的某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承包给被告进行经营,向后因被告承包的服务部经营不佳,被告先后4次以服务部名义向中心借款30300元,借款期限半年,利息一分,资金用于经营活动。由于当时开发的产品未能获得市场认可,出现较大亏损,被告丧失了还款能力。中心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被告仅于1994年偿还借款300元,剩余30000元未能偿还。至2005年中心工作人员催告其还款未果后,中心工作人员始终未能联系上被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万元整,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绐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涉案款项借款的主体是案外人“某机电技术服务部”并非本案的被告。原告提交的《借条》形成时间均是在1991年12月11日至1992年2月19日,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已过。
本院审查认为,从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内容看,借款单位系案外人“某机电技术服务部”;原告称将“某机电技术服务部承包给被告经营,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予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監爲九条
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生产力促进中心的起诉。
李定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