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3民终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8447635K。
法定代表人:罗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X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湛XX,男,1990年2月26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超,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贵州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1973年12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XX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390MA6DJUKN03。
法定代表人:周X。
原审第三人:向XX,男,汉族,1973年4月24日生,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上诉人遵义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丰正XX”)因与被上诉人湛XX、刘X、遵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向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4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丰正XX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486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湛XX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丰正XX与湛XX签订的《钢筋劳务合同》涉及的劳务费已经足额支付完毕。原审法院将钢筋和木工的劳务费用未进行区分,且对是否应付木工劳务费用及其数额未予查清。
被上诉人湛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丰正XX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向XX未提出书面陈述。
被上诉人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丰正XX、刘X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1,433.34元,并从2018年3月20日起以291,43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本息清偿完毕时止(至起诉之日资金占用约为人民币18,779.49元);二、请求判令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丰正XX、刘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丰正XX的虹成.新三线产业园项目负责人刘X代表丰正XX与湛XX签订《钢筋劳务合同》约定,湛XX承包丰正XX虹成智能终端科技园的钢筋制作、安装单项包工,每平方米27元计算工程款,工期为2017年2月12日到2017年8月12日。合同签订后,湛XX进场施工,2018年3月20日,经与向XX(虹成.新三线产业园项目经理)结算,B区(B-01号-06号)建筑面积49614.32平方米,劳务工资为1,339,587元。同日,湛XX与向XX对B区(B-01号-06号)柱、梁、板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2,591,904.34元,丰正XX共欠湛XX工程款3,931,491.34元,丰正XX2018年3月20日前共计向湛XX支付工程款3,640,058元,还欠余款291433.34元未付。
另查明,XX公司系虹成.新三线产业园的建设单位,丰正XX系施工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刘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丰正XX的虹成.新三线产业园项目负责人刘X代表丰正XX与湛XX签订《钢筋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丰正XX作为施工单位将其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湛XX,湛XX并无承包劳务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故丰正XX将劳务分包给湛XX的合同是无效的,但湛XX已施工完毕,故湛XX有权要求丰正XX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结合本案庭审,丰正XX对支付B区钢筋劳务费没有意见,但认为B区其他劳务并非原告承包,不应支付相关费用,但本案虹成.新三线产业园的施工单位为丰正XX,且湛XX在B区施工的其他柱、梁、板劳务的直接受益人也是丰正XX,且也与丰正XX的项目经理进行了结算,故该费用丰正XX也应向湛XX支付。根据双方结算以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丰正XX尚欠湛XX291,433.34元工程款未付,故对湛XX要求丰正XX291,433.34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刘X是丰正XX的项目负责人,其签订《钢筋劳务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丰正XX承担,故刘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丰正XX在工程结算后未履支付义务,给湛XX造成损失,故案涉欠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款项291,433.34元的利息应从2018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虽然湛XX与丰正XX所签订的相关合同为违法合同,但湛XX实际施工并完成了工程项目。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湛XX为违法分包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XX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丰正XX工程款范围内对湛XX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刘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丰正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湛XX支付工程款291,433.34元及利息(从2018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XX公司在欠付丰正XX工程款范围内向湛XX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湛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市XX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理由,本案的二审焦点为丰正XX是否应支付涉案木工劳务费用。丰正XX对涉案虹成.新三线产业园钢筋劳务费用无异议,但上诉认为其未与湛XX签订产业园B区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且对向XX与湛XX的木工结算不予认可,湛XX无权获得涉案木工的劳务费用。本院二审认为,湛XX虽与丰正XX未签订书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但丰正XX项目经理向XX与湛XX对涉案的钢筋和木工劳务费用同一天进行结算,丰正XX认可钢筋劳务费用结算但以向XX为A区项目经理无权结算B区木工劳务为由否认木工劳务费用结算与法院查明事实和丰正XX认可的行为自相矛盾,本院对丰正XX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认可湛XX提供的涉案木工结算单及金额。丰正XX关于已经超额支付劳务费用的上诉意见,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湛XX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丰正XX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丰正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遵义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华勇
审判员 袁晶晶
审判员 胡晓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