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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黄某因与被上诉人伏某、原审被告闵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柳军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19日 22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军,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闵某。

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上诉人许某、黄某因与被上诉人伏某、原审被告闵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2023)湘0681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 案。上诉人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张某,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军,原审被告闵某、原审被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3)湘0681 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1、原告伏某提供的帐某与事实不符。双方 于2020年11月12日开庭确认了还款数目67400元,起止日期 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7日。但伏某提供了2019 年2月4日的账某。2、事实不清。在许某2017年12月7日还最后一笔3000元后,伏某直到2020年8月提起诉讼。正因为许某与伏某达成了清偿债务口头协议,债务已清偿,

3年时间并未向许某打电话讨债也没有上门讨债。湖南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公司)于2019年8 月23日以(汨罗)登记内注核字(2019)第2068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并且在2019年7月24日于泪罗市人民政府官网信 息公开平台刊截关于灿公司注销的公告。请债权人向公司清 算组申报债权,在此破产清算期间并未收到伏某申报债权主张。并不是如伏某所说逃避债权。

黄某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3) 湘0681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伏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许某担任湖南灿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错误,根据原告证据2所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及经 营事实,灿公司法人代表自2013 年1月23日起已由许某变更为胡正炎,胡正炎作为专职总经理负责灿公司经营工作,许某在此日期以后实际已经辞任公司股东,更没有担任 公司执行董事职务。2、原告伏某称2013年12月7日与灿公司签订了投资中介服务协议,但其提供的中介服务协议及加盖的公章无法辨别真伪,而且在中介服务协议中删除了中介服务费的金额,明显与灿公司经营事实不符。上诉人经查询 账目并没有发现灿公司留存有该笔业务的任何记录,该中介服务协议书应系伪造。3、伏某没有提供该笔投资业务灿公司开具的服务费财务收据或者缴纳中介费的转账记录,没有将该笔投资款交付到灿公司,而是将涉案款项以个人借款的方式给了许某,由许某个人向伏某出具了借条,借据出具后,亦是许某个人自2014 年起陆续向伏某支付借款本息。灿公司没有收到伏某任何投资款及中介服务费,按照责权利相适应的原则,不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偿付义务。4、灿公司按照法定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在湖南工人报刊登注销公告,请债权人在45日内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2019年7月24日汨罗市人民政府官网信息公开平台亦刊载关于湖南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销的公告,请债权人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在此期间并未收到伏某或第三人等有关申报债权的主张,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法定程序于2019年8月23日以(汨罗)登记内注核字【2019】第2068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的形式确认灿公司已走完全部法定程序并办理注销登记,不存在伏某所述公司股东恶意注销公司逃避债务的行为。

伏某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何某述称,借款合同无效,无需支付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照贷款市场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闵某述称,自己是灿公司的财物总监,伏某从来没有参与过灿公司的经营,也没有向公司缴纳任何费用。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

6万元及利息;二、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下半年,被告许某任灿公司执行董事,其要求原告投资到该公司,每月收取二分利息。2 013年12月7日,原告伏某与灿公司签订了一份灿投资 中介服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放款利息为月息2%,按月结算,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自到期之日起三天之内该公司无条件代为偿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伏某将6 万 元现金直接交付给被告许某,被告许某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注明:今借到伏某人民币60,000元,并附有许某签 名以及日期2013年12月7 号。被告许某自2014年以来陆续 向原告伏某偿还了67,400 元,后原告伏某多次主张权利 未果,从而酿成纠纷。另查明:灿公司于2013年1月23 日 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民间借贷咨询中介服务、企业管理咨 询服务、商业信息咨询服务、财务咨询服务、房产交易信息咨 询服务、农产品销售等以及各项涉及许可制度的凭许可证经营。后该公司因决议解散,并于2019年8月23日登记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本案中的《灿投资中介服务协议书》 表面上为投资中介服务协议,但从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来看,伏某向借款方许某放款6万元,并享有按月收息及 到期还本的请求权,投资中介服务协议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并且由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审查义务,属于举证不能,《灿投资中介服务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无效。许某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对外加盖公章,担保人存在内部管理不规范情形,故担保人和债权人均存在过错,担保人灿公司应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人在《湖南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算报告》承诺按比例承担未清偿的公司债务,故被告四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 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一条规定,2013年12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照当事人约定,月利率为2%,从2020年8月20日至债务清偿期间的 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许某分别于2014 年(12月7日)、 2015年4月25日、 2015年7月15日、2016年12月28日、2017年7月1日、2019年2月4 日向伏某偿还部分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计算,许某从2013年12月7日至2020 年8月19日已实际支付67,400元,结欠利息28,075.36元,本金为41,275.52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3年6月19日,结欠利息为17,581.55元,本金为41,275.52元。

综上,现债务人许某应偿还伏某本息共计86,932.43元,后段利息以 41,275.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2%自202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 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伏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6,932.43元,后段利息以本金 41,275.52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14.2%为标准,自2023年6 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闵某、黄某、何某对判决第一项中所确定的债务中被告许某未能清偿的剩余部 分款项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伏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许某分别于2014 年12月7日 、 2015年4月25日、2015年7月15日、2016年12月28日、2017年7月1日、2019年2月4日共计向伏某偿还67400 元。2灿投资中介服务协议书》上乙方处有许某的签名,并加盖了“湖南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3、2013年1月23日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许某”变更为“胡正炎”;2012年7月12日,灿公司投资人由“许某出资100万元人民币”变更 “许某出资50万元人民币,闵某出资50万元人民币,黄某出资50万元人民币,何某出资50万元人民币”,此后四股东及出资比例一直没有变化。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判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2、《灿投资中介服务协议书》的性质认定。3、灿公司及其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4、关于借款利息计算问题。

关于焦点1本案的事实。1、许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 不清,伏某提供的帐某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20年11月12日开庭确认了还款数目67400元,起止日期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7日,许某在2017年12月7日最后一笔 还款3000元,但伏某提供了2019年2月4日的账某。经查,许某分别于2014 年12月7日至2019年2月 4日共计向伏某偿还674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其中2019年2月4日最后一笔还款3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的微信聊天 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足以作出认定。至于许某上诉提出“许某与伏某达成了清偿债务口头协议,债务已清偿” 的意见,因伏某对此不予认可,而许某又未提供相应证据 予以证明,该意见显然不能成立。2、黄某上诉提出中介服务协议书应系伪造的意见,本院认为,伏某提供《灿投资 中介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有许某的签字并加盖有 公司的公章,许某对其签名和公章的真实性均为提出异议, 黄某提出该协议书系伪造,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灿投资中介服务协议书》的性质问题。本案中,伏某与许某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灿投资中介服务协议书》,同日,伏某依约向许某转款6万元,许让 波向伏某出具了收到借款6万元的借条。该协议表面上为投 资中介服务协议,但从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来看,伏某 向许某放款6万元,并享有按月收息及到期还本的请求权, 结合许某出具借条并自2014年开始陆续还款本息共计67400 元的事实综合判断,伏某与许某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故该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应认定为借款合同。

关于焦点3灿公司及其股东的责任问题。《灿投资中 介服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自到期之日起三天之内该公司无条件代为偿还”,该约定应认定 为连带担保责任。但许某在灿公司仅持股25%,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许某作为股东未经公司章程或有效的决议授权代表公司为本人提供担保,该担保条款无效。伏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许某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对外加盖公章,担保人存在内部管理不规范情形,故担保人和 债权人均存在过错, 一审判决认定担保人灿公司应在债务人 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 告四人在《湖南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算报告》承诺按比例承担未清偿的公司债务,故被告四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4本案的利息计算问题。首先,当事人双方在《灿投资中介服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借款月息2分,系双方的 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借款人许某虽未在借条上注明利息,但 借款后许某主动支付利息的行为也可视为改订借款合同、为 其增加利息支付的相关内容的新要约,出借人伏某无异议并 接受,则为对该要约进行承诺的意思表示,故双方自伏某接 收许某的利息支付时完成借款合同的改订。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 条规定,2013年12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 利息按照当事人约定,月利率为2%,从2020年8月20日至债务清偿期间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另外,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 施之前,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许某、 黄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 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2015年版)、第三十一条(2020年12月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许某负担1973元,由黄某负担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柳军律师,联系电话:18274097746。毕业于中国农业大学法学专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岳阳
  • 执业单位: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620********4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人身损害、行政诉讼、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