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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徐X、湘阴县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柳军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05日 8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X与徐X、湘阴县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X,女,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一般代理),湖南XX律师。

被告:徐X,男,汉族,1969年3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一般代理)、徐XX(特别授权),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阴县XX公司,住所地:湘阴县金龙镇新XX。

法定代表人:朱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XX(特别授权),湖南XX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徐X、湘阴县XX公司(以下简称“某驾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诉讼代理人柳X、被告徐X及其诉讼代理人熊XX、徐XX、被告某驾校的诉讼代理人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4306.7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变更为380683.2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下半年,原告到被告某驾校唯福分校报名,学习小车C2自动挡驾驶技术。原告向被告徐X交纳4000元报名费,在通过科目一的考试后,就由徐X专门负责原告科目二的场内培训。2017年12月20日下午四时许,原告与另一女学员在被告徐X湘F×××**学30号教练车上练习场内考试科目,而被告徐X却未在教练车内指导培训。另一女学员坐在驾驶室进行上坡定点项目操作,原告则坐在后座。该女学员练习中因倒车操作不当将油门当成刹车,使该教练车加速倒退直接撞上后侧围墙。当场教练车尾部撞断变形,原告也被卡在车辆座位中间,痛苦不堪。被告徐X打电话给120将原告送至湘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又转至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2月20日,原告出院回到湘阴县中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但被告徐X除支付原告在湖南省住院的医疗费外,其他康复治疗费用便不再支付。目前原告受伤致残已经失去部分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加之还需继续休养,原告的生活雪上加霜。原告多次找被告徐X进行协商,但因双方赔偿数额差距太大,被告徐X要求原告向法院起诉解决。2018年5月10日,经原告申请并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省人医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刘X外伤致L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评定九级伤残;小肠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九级伤残;左侧卵巢囊肿破裂后行卵巢破口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需择期行腰椎内固定取出术及适当康复性治疗等,治疗费用人民币18000元左右。结合损伤恢复情况,被鉴定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120日。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交纳培训费用给被告某驾校,学习驾驶技术,原、被告之间存在技术培训合同关系。被告某驾校负有教原告驾驶技术及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现合同履行中,被告某驾校造成原告受伤,即构成违约。被告徐X系被告某驾校唯福分校教练,是造成原告伤残后果的直接责任人。故毫无疑问二被告依法应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相应的保险,导致原告受伤后不能通过其他渠道获得赔偿。二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原告依据上述事实与法律,特具状起诉。

徐X辩称,一、徐X对原告受伤后做到了仁至义尽,并已垫付医疗费266347元。2017年12月20日原告受伤后徐X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顾及谁应当承担责任,积极筹措资金,全力救治原告。先后共支付原告各项医疗费用266347元,尚未办出院手续的除外。二、本案的发生,原告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2017年12月20日,学员在场内练习科目二,原告完全可以坐在场内休息区等待上车练习,而原告擅自坐进练习车的后座,当学员倒车发生尾部撞击时,坐在后座的原告受挤压导致受伤。如果原告自己不上车,就不可能导致自身受伤。因此,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告因自身行为应当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徐X与被告某驾校系雇佣关系,被告某驾校应当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徐X于2016年上半年受雇于被告某驾校担任培训教练员,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接受机动车驾校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擅自乘坐学员练习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客观事实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某驾校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据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公正判决。

某驾校辩称,一、被告徐X与某驾校仅存在挂靠关系,既没有劳动关系,也不是劳务关系。徐X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且与驾校有明确的协议约定,如在教学中发生交通事故由其本人承担,故某驾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法院判决认定某驾校应承担责任,也应与被告徐X承担连带责任。因直接侵权人为徐X,徐X在其中认定为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应首先由侵权人徐X承担责任,驾校再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有待当庭核减,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中明确为驾驶培训合同关系的违约,那么属于违约之诉,责任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

原、被告均围绕各自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多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徐X于2011年7月25日取得C1D驾驶证,于2015年1月取得驾驶培训教练员证,并从2015年开始在某驾校担任教练,还自行购买了一辆小汽车(车牌号为湘F×××**)用于教学,将车辆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某驾校。2016年4月2日,徐X与某驾校签订《培训协议》,约定:徐X自愿加入某驾校,在湘阴成立培训点,遵守驾校的各项规章制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徐X招收学员,需向某驾校交纳各项考试费及管理费;徐X所用教学车辆自行购买保险,若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全部由徐X承担;徐X经某驾校办公室核准同意,在参考前两天可以带学员在某驾校进行场内训练;徐X不准挂靠其他驾校(学员外送),如有学员不通过某驾校报名进班,经查核属实,每人每次罚款一千元;徐X自行购买教学车辆,由车管所发放的教学牌照的所有权归某驾校所有,徐X拥有优先使用权;某驾校负责协助安排徐X所收学员各科目的考试和提前通知考试日期,但徐X必须在考试日期前五天上报参考学员名单及身份证原件给某驾校办公室,同时交清考务费、补考费,以便适时安排考试;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等内容。该协议到期后,某驾校与徐X于2018年端午节前一天又签订了一份同样内容的《培训协议》,并将落款时间倒签至2017年4月2日。

为了培训学员,徐X与几个教练一起租赁了唯福驾校的场地用于教学。2017年下半年,原告刘X经人介绍联系徐X报名练车,并交纳了4000元考试培训费用给徐X,徐X将其中的1500元交给了某驾校,其余留作自用。2017年12月20日,徐X安排原告与另一名学员(名叫刘XX,也是徐X以同样方式招收)在唯福驾校的培训场地自行练习科目二的技术内容,自身未同车指导,仅安排刘XX坐在驾驶座上练车,要原告坐在副驾驶,但原告考虑副驾驶为教练员座位,故未听从安排,而是坐在车辆后排。在练习过程中,刘XX在倒车时将油门误当成刹车,使车辆加速倒退撞上场地围墙,致使车辆尾部撞断变形,原告则卡在座位中间难以移动。

事故发生后,徐X即联系医院对原告进行救治,原告在湘阴县人民医院进行短暂治疗后,于当天转入湖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于2018年2月28日出院(住院70天)。出院诊断:1.L2椎体爆裂性骨折2.继发性腰椎管狭窄症3.L5椎体压缩性骨折4.腹部闭合伤5.小肠系膜撕裂6.左侧卵巢囊肿破裂7.失血性休克8.双下××症、双侧胸腔积液9.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症(C5/6、C6/7)。出院后,原告又到湘阴县中医院进行了一段时间的康复治疗(从2018年2月28日治疗至2018年5月20日)。2018年5月10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之伤已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尚需定期复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及适当康复治疗,预估后期治疗费用需要1.8万元,或以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为准,且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120天。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205元,系原告自付。后来,原告因与徐X协商赔偿问题未果,遂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X因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8年9月26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定刘X的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需1.3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为6个月,需一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该次鉴定花费2939.5元,均系徐X支付。

关于治疗费用,原告相继在湘阴县人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和湘阴县中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31759.59元,其中,原告自付了850元,徐X支付了216002.56元,尚欠14907.03元未支付给医院。在该医疗费中,包含了第一次司法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3027.66元,此系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20日在湘阴县中医院治疗的费用。除医疗费外,徐X还垫付了救护车出车费120元、支付给原告生活费及伙食费共8238元。被告某驾校一直未支付费用。

另查明,刘X与案外人甘XX系夫妻关系,两人领养了一名女孩(取名甘X,2004年2月2日出生)但未办理收养手续,在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中,载明刘X系甘XX的妻子,甘X系甘XX的女儿。刘X的父母中仅父亲刘XX(1932年10月6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汨罗市XX)在世,刘X有同父同母的妹妹一人,同母异父的姊妹(即刘XX的继子女)三人。刘X没有工作,居住在湘阴县文星镇高岭社区新XX。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94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316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53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47885元。2017年6月30日,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关于岳阳市2017年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将湘阴县全日制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280元/月。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关于焦点一,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逐项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及详单,医疗费数额为231759.59元,但其中3027.66元发生在第一次司法鉴定后,应作为后续治疗费予以扣除,故医疗费为228731.93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3000元,有重新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4425.6元(33948元×20年×36%),两被告均异议认为伤残系数过高。根据原告的居住情况、伤残等级和年龄,本院酌情支持33948元×20年×26%=176529.6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23229元(46458元÷12÷30×180天),两被告均有异议。原告虽无工作,但原告系适龄劳动者,受伤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造成了损伤,故本院酌情支持按照本县全日制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误工期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40天),故误工损失为1280元×12个月÷365天×140天=5891.51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11614.5元(46458元÷12÷30×90天),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30元×12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0元(100元×70天),两被告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60元×70天=42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均有异议。根据原告在湘阴、长沙两地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6132.6元(父亲刘XX:11534元×5×26%÷1=14994.2元,女儿甘X:21420元×4年×26%÷2=11138.4元),两被告均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的抚养费计算标准均未超出法律规定,但刘XX的抚养人数额有误,应为5人。甘X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原告抚养甘X属实,户籍登记信息亦体现双方的母子关系取得了有关部门的认可,故本院对甘X的被扶养人身份亦予以认可。故,该项费用为:11534元×5年×26%÷5+21420元×4年×26%÷2=14137.24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两被告均有异议。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双方过错,本院支持12000元。

11、鉴定费,原告主张22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合计473404.78元。

关于焦点二,关于赔偿责任的主体。原告系在接受驾驶培训的过程中因同车学员的不当操作受伤,虽然事发地点并非道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可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同车学员刘XX操作不当所造成的损害,原告有权要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刘XX与刘X虽是徐X招收的学员,但均系通过某驾校报名参加考试,故某驾校对外仍是刘XX的驾驶培训单位,某驾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徐X与某驾校所签订的《培训协议》体现两被告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徐X自购车辆登记在某驾校名下,自主负责招生和培训,并向某驾校交纳一定的管理费,这一模式亦符合挂靠的特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徐X应与某驾校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原告在明知教练不会随车指导的情况下,仍听从徐X安排上车练习,未能及时防范安全风险,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轻责任的比例为15%。上述确定的各项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考虑双方过错,对其他各项损失(合计461404.78元)仍需按照85%的责任比例确定数额,两项汇总得出被告的赔偿数额应为461404.78元×85%+12000元=404194.06元。减去徐X垫付的医疗费216002.56元、救护车出车费120元、生活及伙食费8238元,被告尚需向原告赔付179833.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徐X、湘阴县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刘X各项损失共计179833.5元;

二、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1元,由徐X、湘阴县XX公司负担1000元,由刘X负担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柳军律师,毕业于中国农业大学法学专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湖南省律师协会岳阳市律师协会会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岳阳
  • 执业单位: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620********4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人身损害、行政诉讼、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