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柳军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05日 6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X,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199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女,194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X,女,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XX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60930143。
负责人: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领,湖南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王X,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上诉人邵XX、陈X、曾XX、王X、甘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及原审被告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4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邵XX、陈X、曾XX、王X、甘X均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邵XX、陈X、曾XX、王X、甘X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邵XX、陈X、曾XX、王X、甘X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62元,减半收取10931元,由邵XX、陈X、曾XX负担5465.5元,王X、甘X负担5465.5元,均依法予以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