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柳军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01日 1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伏XX,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XX,公民身份号码430XXXX1971********,。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新市镇新XX,公民身份号码430XXXX197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XX,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办事处马家冲社区井奎路80号新XX,公民身份号码430XXXX197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城郊XX,公民身份号码430XXXX197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车站社区求索东XX,公民身份号码430XXXX1970********。
上诉人伏XX因与被上诉人许XX、闵XX、何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0)湘068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伏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2、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XX公司并非投资合同关系,而是XX公司作为借款中介机构,上诉人将涉案借款出借给被上诉人许XX,许XX未归还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XX公司作为中介机构承诺借款人未偿还时无条件代为偿还,四被上诉人违规注销XX公司,应当代为清偿公司债务。
被上诉人闵XX、何X、许XX、黄XX未作答辩。
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下半年,被告许XX任湖南XX,其要求原告投资到该公司,每月收取二分利息。2013年12月7日,原告伏XX与湖南XX公司签订了一份锦灿投资中介服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放款利率为月息2%,按月结算,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自到期之日起三天内该公司无条件代为偿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伏XX将6万元现金直接交付给被告许XX,被告许XX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被告许XX自2014年其向原告伏XX支付了67400元,尔后原告伏XX多次主张权利未果,从而酿成纠纷。
另查明:湖南XX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民借借贷咨询中介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商业信息咨询服务、财务咨询服务、房产交易信息咨询服务、农产品销售等以及各项涉及许可制度的凭许可证经营,该公司因决议解散,2019年8月23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伏XX于2013年12月7日与湖南XX公司签订的投资中介服务协议,并将6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许XX,被告许XX向原告伏XX出具6万元欠条,约定月息2%,该民事行为是原告伏XX与湖南XX限公司之间的投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伏XX是投资人即债权人,湖南XX公司是投资管理人即债务人,故原告伏XX与湖南XX公司之间是投资合同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湖南XX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注册登记,注册股东有被告许XX、何X、黄XX、闵XX,2019年8月23日,该公司因解散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人的,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该公司是否经依法解散、清算,被登记机关注销,应由四股东即四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伏XX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据,属举证不能,原告伏XX与各股东四被告之间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各股东四被告是否损害原告伏XX债权利益,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范围,不是本案审理范围,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伏XX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伏XX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即四股东许XX、何X、黄XX、闵XX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伏XX要求被告许XX、何X、黄XX、闵XX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原告伏XX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伏XX2013年12月7日与湖南XX公司虽然签订了投资中介服务协议,但其没有将投资款交付给该公司;而是将涉案款项交付给了许XX,许XX个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条据。条据出具后,亦是许XX个人自2014年起陆续向伏XX支付了本息67400元。故上诉人伏XX与湖南XX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上述行为系伏XX与许XX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伏XX诉请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由公司股东承担法律责任,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