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柳军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05日 3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岳阳某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何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某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贤,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军,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阳某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环保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1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环保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由何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4日,何某与某环保建材公司确实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书,协议书“一”中规定乙方(何某)向甲方(某环保建材公司)提供四个劳力装车;“二”中规定老费调为下料、老何转水坯。然而何某没有给某环保建材公司提供四个固定的劳力,下料人员也没有更换。一审判决只字不提,仅凭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判决。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某环保建材公司的损失。
何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环保建材公司以何某未按协议履行为由拒绝支付劳务费有违诚信原则。
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环保建材公司支付何某带班工资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某环保建材公司因急需雇请劳力做事,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找到何某要求其帮忙介绍劳力进厂做事并由何某进行带班管理,双方经协议于2021年7月4日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经双方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何某向某环保建材公司提供4个装车劳力,装板砖每万块为壹佰肆拾元整,打堆每万块为贰佰陆拾元,装堆砖每万块为壹佰陆拾元整;二、何某劳力应服从某环保建材公司的安排,某环保建材公司应在每月15号发放工资,何某以半个月工资作为抵押金,老费调为下料工作,老何转水坯;三、何某的劳力要以厂为家,责任心强,遵守厂方的规章制度,不得向客户司机索要小费和物资,何某向某环保建材公司付押金贰仟元整,上班半个月之后退还;四、某环保建材公司每月付给何某带班费陆仟元整;五、年底工资结清。完工后,某环保建材公司欠何某带班工资15000元未付。何某多次找某环保建材公司讨要,某环保建材公司以何某未按协议履行为由拒绝支付。故何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何某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某环保建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向何某支付劳务费。某环保建材公司主张因何某未按约定调换人员岗位影响了生产从而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何某要求某环保建材公司支付劳务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由某环保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某工资1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某环保建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环保建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公司2020年7月、2021年7月、2022年7月烧窑道的产量明细表,拟证明2021年何某工作期间烧窑道的产量比往来要低,给某环保建材公司造成了损失。证据二,何某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拟证明何某已经拿到了工资,本案经劳动仲裁不属于仲裁范围,也不是本案受案范围。何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是由某环保建材公司单方制作,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劳务承包协议书》系某环保建材公司与何某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何某依据协议约定向某环保建材公司提供了劳务,某环保建材公司应当向何某支付协议约定的费用。现某环保建材公司称在何某履行合同中未按协议约定安排工人工作,且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但某环保建材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在何某安排工作期间有就该问题向何某提出过异议。从某环保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虽然2021年7月烧窑道的产量较2020年7月及2022年7月的为低,但某环保建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因何某未按协议约定提供相应劳务的原因所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某环保建材公司向何某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环保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岳阳某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