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柳军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05日 4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范某、谢某与周某、岳阳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中卓,北京中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军,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湖南滴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谢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岳阳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2)湘0681民初3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某公司返还上诉人投资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1434317.5元(暂时算至2022年9月1日止,利息计算方式按照每笔借款打入某公司之日起算,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年利率计算),周某、谢某对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周某、谢某返还上诉人借款70万元,利息1388000元(按月息1%计算,每笔自周某出具欠条之日起算,算至本金打入某公司截止,某公司返还的40万元,按照某公司返还至周某的账户之日起算);3.案件受理费由某公司、周某、谢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遗漏200万元投资《收据》和李某与周某往来的200万元银行流水证据,采信某公司提交的证据,错误认定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向周某转账60万元、2015年2月17日向周某转账100万元、4月24日向周某转账250万元,共计410万,这与上诉人提交的截止2019年2月22日周某汇入某公司200万元及上诉人提交的另外200万元投资收据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对内关系是三人之间的合作,对外是合作体对某公司的投资的关系(即违规借款)。上诉人与周某、谢某合作经营建设高铁用的粉末灰等材料供应,某公司作为合作对象,在2021年底之前虽然不知道全部投资款来自上诉人,却以事实行为接受了投资并对账,事实上与上诉人、周某、谢某发生了投资或借款的法律关系,故应当对三人承担返还投资款或借款的义务。并没有证据可以佐证某公司在2014年、2015年转给周某的410万元与上诉人、周某、谢某之间的合作存在必然联系,无法排除可能是周某与某公司的其他经济往来。故一审法院认定三人之间的合作与某公司之间没有关联性,某公司对上诉人、周某、谢某不承担归还本金或利息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谢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范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范某在一审中仅要求上诉人承担400万元的利息1434317.5元及70万元的本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50万元本息,明显超出范某的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时范某当庭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得对范某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进行审判。周某认可其向范某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及某公司没有关系。上诉人没有向范某出具借据也没有收到250万元的借款,在周某向范某出具的借据上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未向范某借款250万元,该250万元是周某与范某之间的借款往来,上诉人并不知情,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周某共同承担250万元借款本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借款除借条外,还应当有相应的银行流水、其他转账等凭证,一审法院仅根据8张借条就认定案涉250万元已经支付,证据不足。范某向周某出具借款时系现役军人,工资水平约为每月一万元,年收入不会超过15万元,范某出借250万元给周某,超出了其经济能力。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对25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范某辩称,一审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与周某、谢某作为一个“合作体”有400万元通过周某的账户转入某公司,实际就是将答辩人的借款再借与某公司,答辩人是某公司的实际借款人,某公司应当负有还款责任。一审判决仅支持250万元,与上诉人主张470万元的借款金额不符,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谢某辩称,周某认可其向范某出具借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及某公司没有关系。上诉人没有向范某出具借据也没有收到250万元的借款,在周某向范某出具的借据上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未向范某借款250万元,该250万元是周某与范某之间的借款往来,上诉人不知情,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周某共同承担250万元借款本息,认定事实错误。范某在一审诉讼中仅要求上诉人承担400万元的利息1434317.5元及70万元的本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50万元本息,超出范某的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时范某当庭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得对范某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进行审判。且在二审中范某仍是要求答辩人与周某共同返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1388000元。范某并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向其借款70万元。答辩人既没有向上诉人借款400万元,就不应当承担400万元的利息。
周某辩称,一审期间范某仅主张答辩人及谢某返还70万元本息,一审法院超出范某诉讼请求,判决答辩人与谢某承担250万元本息,超出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二审中范某也仅要求答辩人及谢某返还70万元及利息1388000元。答辩人从未向范某出具70万元借款凭证,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及谢某返还7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范某也没有讲明哪几张条据是其所称的70万元,因时间久远,答辩人记忆模糊,范某应提供借条原件及相关转账凭证予以证实。答辩人出具的借据均为答辩人个人行为,与谢某及某公司没有关系,谢某与某公司均不知情。范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范某不构成合伙关系,更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一审认定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正确。本案当中,答辩人对于范某与谢某、周某于2011年5月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以及周某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均不知情亦没参与,答辩人亦没有收取过上诉人合伙款项或者借款,在2021年春节之前,答辩并不认识范某。答辩人自始至终就不是范某诉称合伙关系或民间借贷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上述协议和借据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与范某之间没有资金往来,不构成合伙或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单方向周某转账支付的合伙投资款项达450万元,已经超出周某向答辩人转账的440万元。范某在一审中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答辩人的银行账户,答辩人无法发放工资及应付账款等,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转,产生大量违约损失,答辩人保留对范某申请财产保全所遭受损失的追索。
范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立即返还借款4,000,000元;2.判令某公司、谢某、周某立即支付借款利息1434317.5元(暂时算至2022年9月1日止,利息计算方式按照每笔借款打入某公司之日起算,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年利率计算)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周某、谢某共同返还借款700000元,利息1388000元(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每笔自被告周某出具的欠条之日起算,算至本金打入某公司截止;某公司返还的40万,按照某公司返还至周某的账户之日起算);4.判令某公司、周某、谢某合理分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8日,范某、周某、谢某签订了《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如下:范某、周某、谢某共同合作,在江仕元的岳阳小禹工程物资有限公司和某公司内经营建设高铁中用的一项粉沫灰等材料供应,为了大家合作成功三人协商特定如下协议:一、三人必须同心协力,办好该办的每一件事,大小事必须是相互通气达成意见一致后方可实施。二、在经营中所得的利润先收回本金利息,然后三人平均分配,损失由周、谢二人承担。三、必须帐目清楚,任何开支都有明细。四、资金来源及周转,所有注入的资金概按月利息(1.5%)计算,带入资金多少不参加分红,而是资金所产生的利润由三人共同享受。五、将来承接更大或更多的义务同样按此协议中条款实施。六、此协议一式三份,由三人签字后生效,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范某陆续以现金形式向周某、谢某支付了款项,周某共计向范某出具8张借条,分别为2011年5月7日向范某借款400000元,月利率为1.5%;2012年9月22日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2%;2014年1月8日借款300000元,3月31日借款400000元,4月5日借款600000元,5月11日借款200000元,6月18日借款200000元,7月日借款200000元,月利率均为1%。以上共计2500000元。2014年后,某公司又陆续向周某转账,分别为2014年12月18日转账600000元,2015年2月17日转账1000000元,4月24日转账2500000元,以上共计4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案由是合伙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二、周某、谢某、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个人合伙是指自然人之间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本案中,周某、谢某陈述利用其自身资源投资,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范某、周某、谢某的投资款均由范某个人出资。根据范某与周某、谢某签订的《协议》可以体现,范某仅支付投资款并与周某、谢某平均享受经营所得利润,损失由周某、谢某承担,此与合伙关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特征存在本质区别,范某起诉要求周某、谢某偿还的也是借款及利息,且双方通过借条的形式,确认上述债务为借贷关系,故本案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周某、谢某陈述其与范某的合伙,在经过结算后得出结算款为307万元,由周某个人向范某支付307万元,并将2013年5月17日所签的220万元欠条撕毁,但未提交证据,对于周某、谢某陈述的307万元结算款并由周某个人还款不予采信。某公司收取周某的投资款后,于2014年开始陆续向周某转账,转账金额为410万元,远超过周某向范某的借款金额,应认定周某已收回投资的本金及获得的利润。某公司与范某没有直接联系,范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周某、谢某在协议中明确承诺由其二人承担损失,故虽然借条由周某个人出具,谢某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对于范某要求周某、谢某返还的借款中的220万元,因没有借条原件,亦不予支持。周某认为其向范某出具的借条,有一部分金额系利息转本金,因没有相关证据,对周某的答辩主张不予认可,故周某、谢某应向范某还款2500000元。周某出具的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范某可随时要求被告周某还款,故本案尚未过诉讼时效,周某、谢某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约定,但范某起诉要求谢某、周某、某公司承担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年利率计算,起算时间为自每笔借款打入某公司之日起,结合范某提交的周某的银行流水来看,周某首次打款至某公司账户的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周某、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范某支付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28元,由范某负担9668元,由周某、谢某负担225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判决周某、谢某偿还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2011年5月8日,范某与周某、谢某签订《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合作在江仕元的岳阳小禹工程物资有限公司和某公司内经营建设高铁中用的一项粉沫灰等材料供应。经一审查明,因该《协议》与合伙关系中“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特征存在本质区别,故该《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范某,另一方当事人为周某、谢某。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某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范某仅能要求周某、谢某承担合同义务。故范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借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本案中,范某要求某公司、周某、谢某返还借款本金共计4700000元,借款利息共计2822317.5元。2011年至2014年期间,周某向范某出具8张借条,共计2500000元,另外220万元借款,既无借条原件,也无银行流水等转账凭证证明。范某对诉讼金额提出了明确的请求,但对应当偿还借款的主体出现认识错误。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厘清法律关系后,判决周某、谢某向范某支付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并未超出范某要求周某、谢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亦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根据范某、周某、谢某在《协议》中的约定,周某、谢某明确承诺损失由其承担,可知谢某在签订《协议》时亦愿意承担还款义务,故借条虽然由周某出具,但谢某仍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周某向范某出具的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范某可随时要求周某还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根据范某、周某、谢某签订的《协议》、周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判决周某、谢某偿还范某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范某、谢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16元,由范某负担64456元,谢某负担31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