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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与文X、冯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邬胜蓝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彭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文X、冯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X、冯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24时50分许,原告驾驶XX×××××号小车在韶山北路东塘立交桥西侧辅道正常行驶,被被告文X驾驶的XX×××××车追尾,此事故造成原告头部、身体多处受伤,车辆受损严重。2015年1月21日,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NOXXX),认定被告文X对原告的车辆追尾事故负全部责任。该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月14日原告支付医疗费982元;1月26日原告支付施救费及停车费共36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15600元;在事故处理期间(1月14日至1月26日),原告出行的交通费共计702元;在车辆维修期间(1月28日至2月8日),原告租用一嗨租车公司车辆,共支付租车费用1698元;因此事故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维修后车尾盖开关沉重并伴有嘎吱的摩擦异响,尾箱灯不亮等问题;对车身进行切割等维修,车身坚固性及车辆安全性在实际鉴定检测中收到低评,原告向被告提出5000元车辆折旧费;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理影响,向被告提出赔偿3000元精神损失及误工费。以上损失共计2734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15600元、施救费、停车费360元、医疗费982元、租车费1698元、日常交通费702元,共计19342元;2、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间接经济损失,包括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车辆折旧费等,共计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X、冯XX未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1、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车辆维修费应该如实核算后在限额内进行赔付。2、原告支出的CT扫描费用核实后在限额内进行赔付。3、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发生交通费在核算后进行赔付,原告诉求的租车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车辆折旧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不予赔付。5、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CT扫描未见明显异常,未发生医疗费用,也未住院。原告2015年1月14日发生的交通费用在核实后进行赔付,其后发生的交通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原告未受伤住院,未因伤误工,不存在误工费。原告未受伤住院,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0时50分,被告文X驾驶XX×××××号轿车在韶山路东XX由北向南行驶,其车辆前部与原告驾驶同向行驶的XX×××××号小型轿车后部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药费982元。2015年1月21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文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XX×××××号小型轿车在湖南XX公司进行修理,花费维修费156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停车费360元。2015年1月29日至2月10日,原告在上海XX公司租车使用,花费租车费1698元。
XX×××××号小型轿车车主是原告。XX×××××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冯XX,该车仅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保险单,医药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停车费发票,租车单,租车费发票,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划分的认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被告文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冯XX是XX×××××号轿车的车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XX×××××号轿车仅购买了交强险,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文X赔偿。
二、关于原告可获得的赔偿。
1、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医药费982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
2、原告为XX×××××号小型轿车花费维修费15600元,施救费、停车费360元,共计15960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3960元由被告文X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四)项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因此,原告主张因车辆不能使用而产生的日常交通费702元及租车费16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共计2400元,由被告文X赔偿。
原告另主张间接损失包括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车辆折旧费等共计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9342元(982元+15960元+2400元),由被告文X承担1636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298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彭X16360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彭X保险金2982元;
三、驳回原告彭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文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邬胜蓝律师,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湖南大学全日制法律硕士,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检察院听证员。一直专注于为劳动者争取...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69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