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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雨花区小哈佛水岸天际幼稚园与彭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邬胜蓝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小哈佛水岸天际幼稚园(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彭X(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尹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X、唐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入职原告处,2015年10月23日提出离职。但被告自动离职后,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返还扣除的工资1000元及二倍工资5933.2元。原告认为,被告入职时已明确告知试用期为3个月,但被告认为试用期不用签合同,拒绝与原告签订。试用期满后被告自动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情形。原告扣除的1000元工资,系被告的伙食费和住宿费。原告已在被告入职时告知了被告。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不支付被告扣除的工资1000元;二、不支付二倍工资5933.2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构成劳动关系,且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告关于试用期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以培训为借口克扣工资,应当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英语教学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2015年7月实发工资为698元(应发1990元,扣除食宿费45元、出勤617元、园服100元、电费30元、其他500元);2015年8月实发工资为1780元(应发2440元,扣除食宿费60元、出勤23元、电费29元、其他500元);2015年9月实发工资为2366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辞职,之后被告未再在原告处工作。被告离职后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克扣工资1000元和10月份工资2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795元、经济补偿1132元。2016年1月8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雨劳人仲案字(2015)第4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0月工资1749.53元、返还扣除工资10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933.2元。原告于2016年4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身份信息、银行流水、工资单、辞职信、雨劳人仲案字(2015)第446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关系清楚,当事人应当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之规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关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入职,被告应于同年8月6日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8月6日间至同年10月23日前的二倍工资差额。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5)第44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282元,当事人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被告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依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8月6日至同年10月23日间的二倍工资差额5933.2元(2282元×2.6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系处于试用期的主张,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扣除工资。原告于2015年7月、8月分别扣除了被告工资500元,共计1000元。原告称该1000元系被告的住宿费及伙食费。但距被告的工资单显示,被告该2月的食宿费原告已另行扣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将其扣除的1000元工资支付给被告。
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雨劳人仲案字(2015)第446号《仲裁裁决书》,还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工资1749.53元,当事人均未就此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小哈佛水岸天际幼稚园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小哈佛水岸天际幼稚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彭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33.2元;
三、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小哈佛水岸天际幼稚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彭X2015年7、8月间扣除的工资1000元;
四、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小哈佛水岸天际幼稚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彭X2015年10月工资1749.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小哈佛水岸天际幼稚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邬胜蓝律师,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湖南大学全日制法律硕士,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检察院听证员。一直专注于为劳动者争取...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69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