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唐XX因与被上诉人彭X、柳X、邓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XX上诉称:一、质疑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该鉴定是彭X单方委托,未通知我方进行;二、质疑责任人责任担当的区分;三、彭X所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失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的所偿范围不合理;四、唐XX在事故发生时不是法人代表,而是邓X,唐XX只是管理者,在本案中不应该成为事故的责任人;五、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没有实际测量车辆的宽度,只是目测,且是彭X超柳X的车辆。综上,请求重新评估伤情鉴定,依情、依法重新判决。
彭X答辩称:一、我们尊重一审判决;二、伤残鉴定有异议,应该在一审中提出;三、责任划分是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得出的,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四、营养费、护理费等是根据彭X的伤情及鉴定得出的,有法律依据;五、唐XX是实际经营者,柳X是其雇员,唐XX应该承担责任;六、唐XX的上诉请求不具体、不明确。
柳X答辩称:一、柳X是因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二、柳X和唐XX经营的长沙市开福区天上快递服务部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柳X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由该用人单位及其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中赔偿责任应由实际经营者唐XX全部承担。
邓X未答辩。
彭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唐XX、柳X、邓X赔偿医药费3936.25元、误工费17568元、护理费585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共计102450.25元的一半计51221.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5日19时54分,彭X驾驶电动车行驶到长沙市五一大道XX,因前方柳X驾驶的电动车堆放货物过宽,双方发生刮擦,彭X倒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彭X、柳X承担同等责任。
彭X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7日,此后五次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看诊。医疗费3123.6元。
2016年3月3日,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彭X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
彭X为餐饮服务从业人员。
长沙市开福区天上快递服务部系邓X登记经营的快递服务单位,为天天快递网点,2015年9月1日转让给唐XX经营,未进行工商年检,柳X为该部快递人员,事故发生时,柳X在收取包裹的路上。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对事故发生和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由柳X、彭X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柳X作为唐XX的雇员,其赔偿责任由唐XX承担。邓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根据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餐饮业平均工资30182元的标准,结合彭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彭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3123.6元;2、误工费,按30182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08天,为8930.6元;3、护理费5856元;4、后续治疗费5000元;5、营养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确定400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500元;9、伤残赔偿金53140元;以上各项共计83450.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唐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彭X41725.1元;二、驳回彭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唐XX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一、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二、伤残鉴定能否被采信的问题。三、如何确定本次事故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
一、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唐XX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交警部门作为行政执法部门,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证书,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彭X未谨慎驾驶,与柳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柳X驾驶的电动车超载,且堆放货物较宽,双方均有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彭X和柳X负事故同等责任,唐XX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依据,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彭X负事故50%的责任,柳X负事故50%的责任,责任比例划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伤残鉴定能否被采信的问题。关于彭X单方委托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结论具有一定依据,唐XX虽对此提出异议,但缺乏足以反驳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唐XX的异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采信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如何确定本次事故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唐XX主张事故发生时,其不是快递服务部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只是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由工商登记的经营者邓X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邓X于2015年9月1日将快递服务部转让给唐XX实际经营和管理,唐XX是该快递服务部的直接受益人,经营期间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应为唐XX。本案事故发生时,柳X是为唐XX工作,由唐XX发放工资,应认定柳X与唐XX建立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柳X作为唐XX的雇员,在运输快递的过程中导致彭X受伤,其责任应由雇主唐XX承担。一审认定唐XX赔偿彭X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唐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