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长安XX公司(以下简称长安XX公司)与被告肖X、朱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X、被告朱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安XX公司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肖X驾驶的湘X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湘XXXXX1大型普通客车在湘阴县临资口大桥南阳XX相撞,致湘XXXXX1大型普通客车侧翻至道路左侧,造成车内乘客舒XX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湘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湘XXXXX1驾驶人曹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伤者舒XX起诉至汨罗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长安XX公司在投保范围内进行赔偿,经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舒XX赔偿26312.7元,舒XX不服汨罗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原告与舒XX达成协议,并于2016年1月13日向舒XX支付31312.7元赔偿款。被告肖X无证驾驶,被告朱X明知被告肖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让其驾驶自己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31312.7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X未予答辩。
被告朱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6时54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肖X驾驶被告朱X所有的湘X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湘阴县临资口大桥南阳XX时与汨罗市客运公司所有的湘XXXXX1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湘XXXXX1大型普通客车侧翻至道路左侧,造成湘XXXXX1大型普通客车内舒XX等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字[2014]第0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XXXXX1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曹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肖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原告长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舒XX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曾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以(2015)汨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长安XX公司向舒XX赔偿各项费用损失26312.7元,舒XX不服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过程中,原告长安XX公司与舒XX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1月13日,原告长安XX公司通过XX银行转账向舒XX支付了31312.7元赔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材料、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肖X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他人受伤,其驾驶的湘XX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原告长安XX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事故伤者进行赔偿,实际赔偿之后可在已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也即被告肖X追偿。原告长安XX公司已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伤者舒XX达成协议,并支付了31312.7元赔偿款,原告长安XX公司享有了对被告肖X在其实际赔偿范围内的追偿权。被告朱X系湘XX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明知被告肖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让其驾驶自己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致他人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肖X、朱X向其支付31312.7元保险理赔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确定由被告肖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偿付18787.6元(31312.7×60%),被告朱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偿付12525.1元(31312.7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肖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长安XX公司保险理赔款18787.6元。被告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长安XX公司保险理赔款1252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肖X承担350元、被告朱X承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