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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与中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邬胜蓝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诉被告中XX公司(中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达军、吴XX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涵担任记录。原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邬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2015年12月4日4时50分许,原告驾驶湘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长沙市望城区XX地段时与驾驶二轮自行车的刘XX相撞,造成刘XX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望公交认字[2015]第0030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徐X、刘XX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2月4日,望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进行调解,由徐X一次性赔偿刘XX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由该次事故引起的费用合计401800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已履行完毕。原告徐X系湘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至2016年6月3日止。因双方对保险赔偿金额产生异议,原告徐X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286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以相关标准已变更为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241083元。
被告中XX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责任;2、涉案交通事故,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将严格按照保险条款规定的赔付比例承担责任;3、原告实际赔偿的时间为2015年,对其变更诉讼请求部分不予认可;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徐X系湘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2015年6月2日,徐X为湘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4日0时起至2016年6月3日24时止。
2015年12月4日4时50分许,徐X驾驶湘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沙市望城区X072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靖港镇金星村十三组地段时与在该路段由北往南驾驶二轮自行车的刘XX(1949年7月10日出生)相撞,造成刘XX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XX被送至望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无效,共计花费医药费625.33元。2016年1月18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望公交认字[2015]第0030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X、刘XX均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2015年12月4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达成《交通事故协议》,由徐X一次性赔偿刘XX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由该次事故引起的费用401800元;2015年12月4日由徐X支付刘XX家属101800元;2015年12月14日由徐X支付刘XX家属300000元。协议签订后,徐X按照协议约定向刘XX家属支付了401800元,并由刘XX之子在2015年12月31日出具了《收条》。
刘XX与任XX(1950年9月11日出生)共育有一子刘X、一女刘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交通事故协议、常住人口信息,收条、证明2份、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X为其所有的湘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在保险期间,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中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案由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其损失应以实际赔付时间为准,即相关赔偿明细的标准计算应按照2015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明细:1、医疗费625.33元,根据医疗费发票计算;2、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按三人三天,100元每天计算;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4、死亡赔偿金:14084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0060元/年×14年×100%;5、丧葬费:24262.5元,按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6、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刘XX死亡时已66周岁,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前有收入来源,其配偶任XX依法应由其子女进行赡养,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上述其他费用,超过本院认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218627.83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625.33元;超过部分108002.5元,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徐X、刘XX各负50%的责任,即原告徐X应承担54001.25元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徐X已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该费用应由保险机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支付。即被告中XX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164626.58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徐X向刘XX家属赔偿的超过上述部分的费用,系其自由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徐X支付因驾驶湘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12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保险理赔款164626.58元;
二、驳回原告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16元,由原告徐X负担1916元,中XX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邬胜蓝律师,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湖南大学全日制法律硕士,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检察院听证员。一直专注于为劳动者争取...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69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