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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长沙XX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邬胜蓝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2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月艳与长沙鑫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1民终7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胜蓝,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乘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鑫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中路三段168号大塘湾公寓7栋。 法定代表人:严建湘,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任君。 上诉人张月艳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鑫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11民初15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月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判令由鑫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张月艳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张月艳系鑫天芙蓉小区的业主,是该小区人防地下车库的共有权人,在他人侵害共有权的情况下,任何一位共有权人均有权维护自己的权利,且鑫天芙蓉小区其他六位业主也授权张月艳进行维权。二、张月艳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张月艳是本案人防地下车库的权利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张月艳的诉讼请求。四、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利用自由裁量权,故意曲解和滥用法律。 被上诉人鑫天公司辩称,一、张月艳违法行使共有权应不予支持。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应为业主共有权利,而不是由某一共有权人单独或部分共有权人擅自代全部共有人行使权利。二、张月艳作为共有权人之一与本案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张月艳错误引用法律规定,且毫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月艳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张月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芙蓉地下室××人防地下车库属张月艳及鑫天芙蓉631户业主共有;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鑫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鑫天公司系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25号鑫天芙蓉小区的开发商,其中1、2、3栋于2006年3月竣工验收。根据相关规定,该小区地下室按结建人防工程建设,即平时车库、战时人员掩蔽,2007年4月6日,办理了产权初始登记,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所有权人为鑫天公司,建筑面积为6789.79平方米,包括22套户室,其中-101号为人防地下车库,建筑面积5430.21平方米(含分摊面积37.83平方米),未计入公用建筑面积,亦无土地使用权证。嗣后鑫天公司将地下车库分车位出售,其称已全部出售给业主。2006年4月6日,张月艳向鑫天公司购买鑫天芙蓉小区1栋905号房屋。2007年5月14日,张月艳取得房屋产权证,编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载明建筑面积130.1平方米(含分摊面积26.32平方米);同年7月12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长国用(2007)第026244号,载明使用权面积44.98平方米(分摊),该宗地为631户共用土地面积27900.91平方米。另查明:1、鑫天芙蓉小区已于2012年7月23日成立业主委员会,任期五年,于2012年8月13日完成备案。同年10月9日,业主委员会与长沙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2、鑫天芙蓉小区1栋95户、2栋96户、3栋96户,共计287户。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明艳提交了委托书一份落款为鑫天芙蓉业主委员会但未加盖印章,其上有6人作为业主签名,委托其代表全体业主对鑫天公司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但业主共有权非传统民法上单一的所有权形式,应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规则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由业主共同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共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进一步明确上述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系指”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共有权利之主张亦系当然之义,张月艳请求确认共有权归属的起诉行为,不能代表全体业主的意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应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即与被告就诉讼标的存在直接权利对抗,本案系物权”归属”争议,张月艳以自己名义主张涉案地下车库归全体业主共有,不存在直接的诉讼利益。综上,本案张月艳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共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月艳的起诉。 在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月艳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芙蓉小区地下室××人防地下车库××及××芙蓉小区631户业主共有,故本案实为确权纠纷,然张月艳仅为鑫天芙蓉小区的业主之一,并未得到其他业主的授权,故张月艳就确认鑫天芙蓉地下室-101人防地下车库归属全体业主所有的请求不享有直接的诉讼利益,其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月艳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关于本案一审审理程序问题,经过查阅一审案卷,一审并不存有严重违法,以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的情形。 综上,张月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豪杰 审判员曾庆军 代理审判员黄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邬胜蓝律师,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湖南大学全日制法律硕士,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检察院听证员。一直专注于为劳动者争取...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69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