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邬胜蓝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1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尹立中诉被告左铁根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321民初281号 原告尹立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邬胜蓝。 被告左铁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雅。 原告尹立X诉被告左铁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海担任记录。原告尹立X及委托代理邬胜蓝、被告左铁X的委托代理人王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立X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擅自在位于原告家门前且属于原告所有的林地上栽种果树,原告见状便上前劝阻,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被告不但不停止反而与原告发生激烈的言语冲突。被告的母亲彭淑英见状拿起铁锹冲到原告屋前挖原告房屋的墙脚和阶梯,原告长子尹志雄为了阻止其行为,欲拿走彭淑英手中的工具,反被彭淑英打了两个耳光,原告见儿子被打,便将被告栽种的树苗拔掉,被告见状便返回家中拿来一把菜刀冲到原告家中朝原告砍去,原告猝不及防,用手臂去挡,造成原告手臂多处刀伤(已缝合,有疤痕),多件衣服被划破。原告自2014年7月患有急性脑梗塞并入院治疗,病情好转刚出院不久便受此伤害,致使病情恶化,造成重大精神损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另侵权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弥补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2.46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误工费6000元、衣物损失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左铁X辩称,首先,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2015年3月1日上午,被告和母亲在自留地上种桂花树,原告及其妻子李艳琴、儿子尹志雄冲过来扯掉了树苗。原告先动手,遂双方发生冲突,报警后民警到场后询问伤势,原告并没有说受到起诉状中的刀伤。下午三点多,原告及其儿子因不服气,拿着柴刀、锯子将被告家的树弄断,被告报警,民警到场后拍下现场图片后离开,双方没有发生任何打斗。晚上十一点多,派出所到被告家中说原告报警称受伤,被告深感莫名奇妙,因为当天下午、晚上双方并没发生任何肢体冲突。如果因当天上午打架原告手臂真的遭受到刀伤,为何当时没有察觉,没有跟派出所、调解员反映,原告下午又怎么能够去砍断被告家的树。事发十小时后,原告说自己受的刀伤是被告成的,显然有违常理。故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伤情根本与被告无关。其次,双方家庭打架一事已经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理应案结事了,原告无权再次起诉。2015年6月24日,湘潭县公安局青山桥派出所就2015年3月1日双方家庭因土地争议发生打架事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公安机关出具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上明确:关于打架受伤的治疗费用,双方家庭各负其责;关于打架的行为,双方家庭成员互相道歉;关于有争议的土地归属问题,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在派出所及左文苍的主持下,争议土地的界线已经划清,双方以后按照协议管理自己的土地;此事作一次性调解,双方不得再就此事发生任何违法行为。再次,退一万步讲,即便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家庭在参与调解时已知道受伤的事,原告受伤一事已经涵盖在《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中了。综上所述,双方家庭因打架产生的争议早已了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3月1日,被告在两家有争议的土地上栽树,两家继而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双方参与打架的家庭成员都有不同程度受伤。2015年6月24日,经湘潭县公安局青山桥派出所和村委会等相关部门和人员调解,两家就土地权属纠纷和打架纠纷一并达成调解协议,分别签署调解协议书。《湘潭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关于打架受伤的治疗费用,双方家庭各负其责;关于打架的行为,双方家庭成员互相道歉;关于有争议的土地归属问题,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在派出所及左文苍的主持下,争议土地的界线已经划清,双方以后按照协议管理自己的土地;此事作一次性调解,双方不得再就此事发生任何违法行为。上述两份调解协议书上均由原告儿子尹志雄和被告父亲左坤民签字,并有见证人唐光明(村主任)和办案民警签字。 另查明,双方参与打架的家庭成员有原告及原告妻子李艳琴、原告儿子尹志雄,被告及被告父亲左坤民、被告母亲彭淑英。原告的损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属于轻微伤,用去法医鉴定费3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4日在湘潭县青山桥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54.46元。原告儿子尹志雄在广西南宁工作,2015年3月1日发生纠纷后回广西南宁工作,2015年6月24日从广西南宁赶回来调解并签署调解协议,处理完毕后又回广西南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湘潭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关于土地权属争议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首要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否已经在湘潭县公安局青山桥派出所调解达成的《湘潭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中一并调解处理完毕。本案是双方家庭因土地权属纠纷引发的打架纠纷,经湘潭县公安局青山桥派出所和村委会等相关部门和人员调解,两家就土地权属纠纷和打架纠纷一并达成调解协议,分别签署调解协议书。土地权属纠纷是打架纠纷的原因和导火索,湘潭县公安局青山桥派出所在调解两家打架纠纷时,为化解矛盾联合村委会就土地权属纠纷一并进行调解,《湘潭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关于打架受伤的治疗费用,双方家庭各负其责;关于打架的行为,双方家庭成员互相道歉;关于有争议的土地归属问题,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在派出所及左文苍的主持下,争议土地的界线已经划清,双方以后按照协议管理自己的土地;此事作一次性调解,双方不得再就此事发生任何违法行为。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上述两份调解协议书原告本人均未签字,原告对上述两份调解协议书均不予认可。虽然调解协议书上本案原告本人未签字,但此协议还涉及到双方家庭成员矛盾的彻底解决,另原告儿子尹志雄在广西南宁工作,2015年3月1日发生纠纷后回广西南宁工作,2015年6月24日从广西南宁赶回来调解并签署调解协议,处理完毕后又回广西南宁。所以被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原告的儿子尹志雄与被告父亲左坤民达成协议并签字也是原告认可的意思表示。其次,《湘潭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查明的主要事实为:2015年3月1日,被告在两家有争议的土地上栽树,两家继而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双方参与打架的家庭成员都有不同程度受伤,并未证实原告在打架过程中受伤是被告所致,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未能提交确凿的证据证实其受到的损伤是被告所致。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在湘潭县公安局青山桥派出所调解达成的《湘潭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中一并调解处理完毕,该调解协议书不存在可撤销、无效的情形,现原告依身体权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立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原告尹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逵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海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