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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邬胜蓝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1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潘云英与李松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浏民初字第4482号 原告潘云X,女,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婉秋,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松X,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浏阳市浏阳大道99号。 负责人卢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胜蓝,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云X与被告李松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云X的委托代理人张婉秋,被告李松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胜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云X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李松X驾驶被告湘A8LS79小型普通客车沿S103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葛家乡新镇桥前路段时,将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2015年5月4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浏公交认(2015)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松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被诊断为:1、骨折、筋伤;2、气滞血淤;3、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6、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7、脾脏挫伤;8、脑震荡;9、多处软组织挫伤;10、膀胱挫伤;11、失血性贫血;12、右尺骨鹰嘴骨折。2015年7月2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浏河司鉴(2015)临鉴字第67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云X因交通事故致伤;致胸部损伤构成玖级伤残;致右上肢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评估被鉴定人潘云X伤后休息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3、评估被鉴定人潘云X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壹万肆千元左右。由于湘A8LS79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性,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松X及保险公司在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8171.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松X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对此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按照90%比例承担责任不合理,被告应只按照80%的比例承担;被告已经垫付医药费35670元、护理费5480元,应该予以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实和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和李松X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1时50分,被告李松X驾驶湘A8LS79小型普通客车沿S103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葛家乡新镇桥前路段时,恰有原告潘云X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由于被告李松X驾车遇原告潘云X横过道路时未主动避让,原告潘云X横过道路时也未确保自身安全,致使湘A8LS79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潘云X撞倒,造成原告潘云X受伤及湘A8LS79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潘云X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骨折、筋伤;2、气滞血淤;3、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6、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7、脾脏挫伤;8、脑震荡;9、多处软组织挫伤;10、膀胱挫伤;11、失血性贫血;12、右尺骨鹰嘴骨折。2015年5月4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5)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松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云X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7月8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浏河司鉴(2015)临鉴字第67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云X因交通事故致伤;致胸部损伤构成玖级伤残;致右上肢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评估被鉴定人潘云X伤后休息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3、评估被鉴定人潘云X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壹万肆千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潘云X为农业家庭户口,至事故发生日在浏阳市第一中学从事保洁工作,并在浏阳市劳动路鸿福源尔雅阁8幢504号居住生活,可按城镇户口的计算标准计算。被告李松X系湘A8LS79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松X垫付了原告医药费32670元(被告李松X还主张另垫付3000元医药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护理费5480元,共计381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经审核有:1、医疗费57715.91元,2、护理费6753.34(2月×3376.67/月),3、误工费18000元(9月×2000元/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90天×60元/天),5、交通费600元(考虑交通费实际存在,酌情予以认定),6、鉴定费1400元,7、基本伤残赔偿金122222元{26570元×20年×((11-9)×10/100+3%)},8、精神抚慰金12000元,9、后期医疗费14000元,10、营养费1000元(酌情认定),上述损失共计239091.2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治疗处方、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医疗费及鉴定费收据、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潘云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松X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及时避让,其交通违法行为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潘云X横过道路未注意自身安全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浏公交认字(2015)002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被告李松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云X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原告潘云X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李松X承担80%的责任。因湘A8LS7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松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119091.25元由被告李松X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为95273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范围内代替被告李松X赔偿89547.09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5725.91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209547.0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潘云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损失合计239091.2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赔偿209547.09;李松X赔偿5725.91元;其余23818.25元由潘云X自负; 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199547.09元;因李松X已经垫付潘云X38150元,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在赔偿给潘云X总款199547.09元中扣除32424.09元(38150元-5725.91元)直接给付李松X,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给付潘云X167123元;给付李松X32424.09元。 二、驳回潘云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李松X负担600元,潘云X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新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4、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邬胜蓝律师,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湖南大学全日制法律硕士,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检察院听证员。一直专注于为劳动者争取...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69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