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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C、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邬胜蓝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8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帆诉被告康鑫文、康海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初字第03724号 原告杨X,男,199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钰,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康鑫X,女,199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康海X,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东路235号湘域中央写字楼6楼。 负责人胡湘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胜蓝,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学胜,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诉被告康鑫X、康海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阳光财险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委托代理人黄钰、被告康鑫X、被告康海X、被告阳光财险湖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邬胜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14年5月10日16时,康鑫X驾驶湘XXXXXX小型客车,沿宁乡县欧洲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宁乡县欧洲南路“高新村村部”路段掉头时,遇杨帆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欧洲南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该路段时,摩托车车头与湘XXXXXX小型客车左侧车门发生碰撞,造成杨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杨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康鑫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X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伤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目前所有损失为142813.69元。被告康鑫X驾驶的湘XXXXXX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康海X,该车入保被告阳光财险湖南省分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被告均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35969.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杨X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3140元。 被告康海X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已垫付医药费2000元,并在宁乡县交警大队交了20000元预交款;在本次事故中,答辩人的车辆损失,损失为1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康鑫X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康海X的答辩意见。 被告阳光财险湖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且未提供任何收入来源于城镇以及生活居住在城镇的证据,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康海X的车辆损失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那么车损应该按责划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康鑫X、康海X常口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康鑫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肇事车辆的车辆信息; 证据4、保险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阳光财险湖南省分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5、保单,拟证明本案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证据6、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 证据7、住院资料,拟证明原告伤后入院治疗情况; 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以及休息时间等情况; 证据9、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以及做鉴定的费用,车损的费用; 证据10、合同、单位证明、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工作情况; 被告康鑫X、被告康海X、被告阳光财险湖南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湖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证据8对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伤后护理时间无异议,伤后休息时间原告调整为92天无异议;证据9医疗费中预交款凭证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放射费发票、诊疗费、救护费无异议,对第四张医药费发票无异议,对第五张票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如果需证明原告花费的具体医药费应当出具出院的总发票,而不是清单;证据10证明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城镇,且居住满一年,劳动合同三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所在单位的主体资格,营业执照应当核实原件,工资表三性有异议,无银行流水单佐证。被告康鑫X、被告康海X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险湖南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均无异议,且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采纳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意见,对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休时间、护理时间均予以采信;证据9中虽未能提供有效的医疗发票以及鉴定费发票,但医疗费用明细能证实原告的实际医疗费数额,本院依客观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0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综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16时,被告康鑫X驾驶湘XXXXXX小型客车,沿宁乡县欧洲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宁乡县欧洲南路“高新村村部”路段掉头时,遇原告杨X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欧洲南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该路段时,摩托车车头与湘XXXXXX小型客车左侧车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30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了第4301245201404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鑫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X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287.89元,另花费门诊费373.8元。2014年8月12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接受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帆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目前伤达临床治愈,伤后休息时间为120天,伤后护理依赖时间(包括出院后遵医嘱卧床)为60天。2015年8月31日,被告阳光财险湖南省分公司对原告杨X评定的伤残等级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0月9日,宁乡县人民法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帆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康鑫X驾驶的湘A9V969小型客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康海X,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康鑫X。被告康海X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杨X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外务工,未从事农业生产,2013年3月开始在长沙市芙蓉区美优汽车修理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原告杨X的损失为:医疗费466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812元(16天×111元/天69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0.1);误工费8556元(93元/天×92天);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各项损失共计78419.69元。被告康鑫X已支付原告杨X医疗费6661.69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X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康海X系肇事车辆湘XXXXXX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有过错行为,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康鑫X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依50元/天予以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出院后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予以计算;误工费按照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予以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车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湖南省分公司承保了湘A9V969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故被告阳光财险湖南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6461.69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0908元,共计77369.69元,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康鑫X承担70%即735元(鉴定费)。被告康鑫X提出其自身车辆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损失,故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各项经济损失77369.69元,此款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X72243元(包含受理费800元),支付被告康鑫X5126.69元(已扣除案件受理费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康鑫X赔偿原告杨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费735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康鑫X负担800元,由原告杨X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士忠 人民陪审员何冬仁 人民陪审员王成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殷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邬胜蓝律师,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湖南大学全日制法律硕士,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检察院听证员。一直专注于为劳动者争取...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69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