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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邬胜蓝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胡国民与钟昌满、马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县民初字第3656号 原告胡国民。 委托代理人傅维敏,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胜蓝,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钟昌满。 被告马丁。 委托代理人章惠兰,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国民与被告钟昌满、马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维敏、被告钟昌满、被告马丁的委托代理人章惠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国民诉称,被告钟昌满雇佣原告胡国民在位于长沙县威尼斯碧桂园水岸人家A1区6街1栋101-102号进行房屋装修工作,该房屋属于被告马丁。2013年6月25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去101房打电锤,不知道是谁架的模板,原告一上去模板就中断了,造成原告右脚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6月25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入院治疗,2013年7月6日出院,住院11天,用去医药费7105.6元。被告钟昌满支付了7000元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由儿子进行护理。出院后原告按照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王健医生的医嘱回当地继续进行治疗,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并拆线,出院后的医药费均是由原告自行支付的,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一万多元被告均不予偿付。2013年9月16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国民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4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被告钟昌满尚欠原告6月25日前一个月的工资3900元,并且原告押在被告钟昌满处2000元的押金没有收回。被告钟昌满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该由雇主钟昌满和发包人马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85276元、误工费182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辅助器械费10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774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5758元;另由被告钟昌满支付原告受伤前一个月未发的工资3900元,并返还押金2000元。 被告钟昌满辩称,1、被告钟昌满与原告胡国民不是雇佣关系,胡国民是其同乡张岳松在没有经过胡国民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叫来的,胡国民因眼睛残疾、年龄太大、身体矮弱,被钟昌满与钟发明等工友多次劝退并警示未果,胡国民系偷偷赖在工地。钟昌满系代表工友与马丁成立承包关系。2、钟昌满是点工,被告钟昌满并未承包,只是为了让多名工友有事可做而联系的工作,且钟昌满只负责技术指导,与胡国民只是平级关系,钟昌满系代表工友与马丁成立承包关系。3、胡国民受伤后,钟昌满支付过医药费,但并非出于认为自己负有责任,而是出于人道主义。胡国民住院期间的护理是钟昌满等人安排的,交通费也不存在,就医都是钟昌满等人派车接送。4、钟昌满所诉所欠工资与押金均系无中生有。5、胡国民跌落的高度只有一米多,所以其自身的体质也存在问题。 被告马丁辩称,1、胡国民与钟昌满是雇佣关系。2、钟昌满与马丁之间系承揽关系,马丁家庭装修原已雇请装修公司,因需要建设前门厅等,故马丁请人设计图纸,再要求钟昌满按图纸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对该种合同无法律规定改建人须办理施工资质等审批手续,故马丁的行为无过错。3、胡国民无电工资质而使用电锤,且其视力残疾,故对自身损害的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4、胡国民部分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威尼斯碧桂园水岸人家”六街1栋102号房屋业主马丁(对101的改建也由马丁,但产权系马丁之父)同时签订合同,因其正装修的住宅需要新建门楼等,故请人做好设计图纸后,与被告钟昌满签订了《工程合同条款》,将该工程承包给钟昌满。钟昌满即邀集胡国民等人进行施工。2013年4月底开工,胡国民从即日起基本上一直在该工地上做副工,胡国民与钟满昌约定每日工资130元,钟昌满包饮食。2013年6月25日10点许,胡国民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从102房屋在建门楼的模板上跌落受伤,伤后即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至2013年7月6日出院,住院11天,诊断为:右跟骨骨折。住院期间行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经皮钢针内固定术。2013年8月19日在该院就诊,取出两枚克氏针。之后多次进行复查,共用去医药费8768.3元。被告钟昌满支付了7000元及护理费2800元及部分交通费。2013年9月16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4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用去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胡国民系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工商登记、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司法鉴定书、《工程合同条款》、交通费发票、收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者及接受劳务者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钟昌满召集胡国民等人进场为工程提供劳务,钟昌满从中受益,钟昌满与胡国民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胡国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致的损失应由钟昌满承担。钟昌满辩称其与胡国民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在马丁家门楼等兴建工程施工过程中钟昌满仅介绍胡国民等人务工,钟昌满未谋利,其意见与证人证言、原告陈述及被告马丁向法庭提交的《工程合同条款》、马丁所作的陈述不符,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胡国民自身有残疾,有不适宜从事劳务的情形,且在劳务过程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坠下受伤,其对自身的损害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接受劳务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由胡国民自行承担20%的损失。二、被告马丁与被告钟昌满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马丁自家修建门厅,可不交付有资质的企业完成,但承接该工程的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从业资质,因无证据证实钟昌满有建筑从业资质,故马丁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其承担胡国民总损失中应由被告方承担的部分的20%。三、胡国民的下列损失应予认定:1、医疗费876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胡国民共计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330元。3、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应支持两个月护理费用,按湖南省2013年度居民和服务行业收入标准34550元/年计算为34550元/年÷12个月×2个月=5758.33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实其稳定收入的证据材料,故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1744元/年÷365天×140天=8340.1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在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8372元/年×20年×20%=33488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8584.79元。原告还诉求辅助器具费和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或未提交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等项目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求欠付工资,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处理。 上述损失,由被告方赔偿54867.83元(68584.79×80%),钟昌满赔偿其中的43894.26元(54867.83×80%),其已赔偿9800元,还应赔偿34094.26元,另10973.57元由马丁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钟昌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国民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4094.26元; 二、限被告马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国民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973.57元; 三、驳回原告胡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29元,由原告胡国民负担200元,由被告钟昌满负担660元,由被告马丁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芳 人民陪审员何壮林 人民陪审员彭中南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怡 附本案所引用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邬胜蓝律师,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湖南大学全日制法律硕士,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检察院听证员。一直专注于为劳动者争取...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69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