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缓刑期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150万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三年三个月
一、案情简介
2019 年 10 月 , 被告人在担任公司上海某房地产项目销售经理期间 ,利用其全面负责公司房地产项目销售管理工作、 寻找对接跟进客户 , 选择意向客户报送公司逐级审批等职务便利 ,为同案犯的客户购买商业别墅提供帮助 , 并向同案犯索要钱款 150 万元。
在审理期间 ,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 150 万元。
2022 年 7月12 日被告人 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 缓刑一年二个月 。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律规定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刑法163条修改。
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太领律师作为本案辩护律师,发表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主要内容如下:没有利用职务质变的证据;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借款,不是受贿款;同案犯翻供不可信;从全案证据上看,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并不充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明显大于不利的证据,定罪量刑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仅仅是概率推定而已。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全案证据中,唯一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就是属于口供的同案犯翻供后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本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未达到刑事证据排他性、唯一性的要求。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案涉150万元属于借款,具有高度的盖然性。
四、法院裁判
浦东法院认为 , 被告人作为公司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 非法索取他人钱款 , 为他人谋取利益 ,数额巨大 , 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 应当撤销缓刑 ,数罪并罚。被告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 判处有期徒刑 三年一个月 ;连同(2022)沪 0112 刑初 529 号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撤销其缓刑部分 ,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