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59余万元,判三年三个月
一、案情简介
2020年5月4日始,被害 单 位 德 某 医 疗 咨 询 ( 上 海 ) 有 限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She.Dorenfestr 的个人邮箱被他人非法登陆设置,并向该公司委托 进行财务管理的上海安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发送转账至汕尾市城区某树名品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 树名品公司”)账户的邮件指令,该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进行 了转账操作致被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9万元。
2020年5月11 日,被告人徐某某受他人指使经与被告人邓 某某合谋,在被告人邓某某经营的某树名品公司账户收到上述359 万元后,其中215.92 万元转账至某丰县共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共融公司”)账户后原额返回,被告人邓某某并提取 现金50万元交于他人。上述钱款中277.92万元再转账至被告人 邓某某账户,其中236.92万元由邓某某账户转账至袁某某账户后 转账于他人,其中29万元由邓某某账户转账至罗某某账户后由被告人徐某某使用,两名被告人从中非法截留共计72.08万元用于 消费、房产投资、装修等。
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2021年修正)
三、上海刑事辩护 高太领律师代理被告人邓某某,主要辩护观点
1、被告人并非明知涉案资金属于犯罪所得,而仅仅是怀疑、猜测,觉得可能有问题。
2、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本案卷宗中并没有上游犯罪查证属实的证据。上游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3、案件中的美国老板并没有核实、没有证实,案件的关键嫌疑人没有到案。
4、本案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且属于单位犯罪。根据刑法287条之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通过单位账号帮助转移案涉359万元,属于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而且是单位犯罪。
综上,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疑罪从无和证据裁判原则,恳请依法宣告无罪。
四、法院判决结果:上海浦东法院,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三年三个月。
五、点评:无罪辩护没有成功,但获得较好的刑期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