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个人介绍虚开发票与单位虚开发票并罚获实刑
【核心案情】
2021年至2023年,被告人杨XX明知开票公司和受票公司未发生真实业务,为谋取利益,居间介绍上海某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上海XX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00余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9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居间介绍某甲公司、上海XX公司等公司为上海某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70余份,价税合计1500余万元。
2022年至2024年,被告人杨XX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月公司)期间,为冲抵成本、少缴税款,明知开票公司和受票公司未发生真实业务,让某甲公司、上海XX公司等公司为被告单位某月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0余份,价税合计900余万元。
2025年2月8日,被告人杨XX经警方电话通知到案,先否认犯罪事实,后逐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5年1月至3月,被 告单位某月公司已陆续补缴税款等共计300余万元。
【核心争议焦点】
杨XX电话通知到案,后陆续坦白主要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自首。个人介绍虚开部分,所起的作用是辅助性的,应当构成从犯。个人介绍部分发生在司法解释之前,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上海君澜所高太领律师的辩护观点】
1.被告人某某2025年2月1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杨XX在介绍他人虚开发票事实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且介绍行为发生在相关司法解释施行前、不宜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3.被告人杨XX具有认罪认罚、补缴税款、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等情节。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审判观点】
被告人于2025年2月8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配合调查,当时并未如实供述,在同案犯供述后方于同年2月16日予以如实供述,其在到案之初抱有侥幸心理而拒不供述,并无主动投案意愿,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才予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在介绍虚开发票事实中积极居间介绍并从中获利,不属于次要、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介绍虚开发票行为虽发生于相关司法解释施行前,但根据相关规定,司法解释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未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对于司法解释施行后处理的案件应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故被告人介绍虚开发票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介绍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 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个人),被告人又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单位),依法均应予惩处, 并实行数罪并罚。2025年10月16日,崇明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虚开发票罪(个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单位),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点评】本案属于虚开发票案,虽然两个罪并罚,但违法所得、税款均全额补交、预交罚金,应当适用缓刑。
【案号】(2025)沪0151刑初382号

